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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寇宝英与贾立龙、沈阳晟鑫通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宝英,贾立龙,沈阳晟鑫通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667号原告:寇宝英。委托代理人:王冬,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锐,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立龙。被告:沈阳晟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2号203室。法定代表人:李福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宇翔,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金玲,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寇宝英与被告贾立龙、被告沈阳晟鑫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惠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宝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冬、被告贾立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晟鑫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宝英诉称:2014年10月20日22时20分许,被告贾立龙驾驶辽AG47**号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东区东站街沈铁路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刮碰,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进行救治,住院45天,后遵医嘱,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8天,先后两次共住院63天,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贾立龙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曹洪彬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在太平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关于赔偿一事同被告协商未果,无奈原告诉讼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350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553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56元,共计100712.56元;2、误工费17033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曹洪彬的起诉。被告贾立龙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我驾驶的,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沈阳晟鑫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没有给原告垫付过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沈阳晟鑫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22时20分许,被告贾立龙驾驶辽AG47**号重型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东区东站街沈铁路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刮碰,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立龙负全部责任,寇宝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进行救治,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6日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右侧第一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肩关节肩袖损伤、右侧肩锁关节挫伤、右侧第二肋骨骨折等;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全休15天。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二次治疗,住院1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2天,2015年1月5日禁食水1天,普食17天,出院医嘱全休76天。二次住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3500.56元(包括2015年4月7日遵医嘱购买的葡萄糖胶囊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佟兴贵护理。原告单位沈阳市沈河区东陵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误工证明:原告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8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未上班,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工资,原告月工资为1750元。2015年7月1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7月23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寇宝英右肩袖损伤修补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城镇户口,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用880元,复印费56元及交通费。另查明,辽AG47**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贾立龙,挂靠在被告沈阳晟鑫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事故发生时是被告贾立龙开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志、诊断书、鉴定费票据、鉴定书、户口证明、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误工证明、被告贾立龙提供的驾驶证、运输许可证、行车证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晟鑫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贾立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寇宝英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立龙是辽AG47**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被告贾立龙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民事责任。辽AG47**号车辆挂靠在被告沈阳晟鑫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被告沈阳晟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有对挂靠车辆进行监督管理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沈阳晟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AG4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1万元以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万以下的医药费损失、2千元以下的财产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故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被告贾立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7350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630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志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350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仅2015年1月5日禁食水1天,其他期间均为普食,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营养费为1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9553元,提供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误工证明、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56天,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个人收入所得税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为4765.20元(25578÷365元×6天×2人+25578÷365元×56天×1人),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7033元,提供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误工证明等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月工资为1750元,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8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未发放请假期间工资,被告保险公司、贾立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天数,虽然原告主张截至时间为2015年8月9日,但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已经由鉴定机构定残,误工天数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经本院核算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9个月零4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5983元(1750元×9个月+1750元÷30天×4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及治疗时间,原告主张15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复印费5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贾立龙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费511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鉴定费88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户口本、鉴定费票据等确实充分,本院按照原告十级伤残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原告发生鉴定费880元系为评定伤残等级,确定损失数额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寇宝英医疗费73500.5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原告寇宝英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寇宝英护理费4765.20元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寇宝英陪营养费100元;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寇宝英误工费15983元;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寇宝英交通费500元;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寇宝英鉴定费880元;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寇宝英伤残赔偿金51156元;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寇宝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被告贾立龙赔偿原告寇宝英复印费56元;以上一至十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一、被告沈阳晟鑫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十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十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6元,减半收取1908元,由被告贾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思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