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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5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宗元与重庆银兆电子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元,重庆银兆电子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5048号原告刘宗元,男,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陈祖华,女,1982年9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银兆电子城,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1080号3幢2-52号,组织机构代码L2235374-X。负责人杨英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珺,女,198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刘宗元与被告重庆银兆电子城(以下称银兆电子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家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元的委托代理人陈祖华,被告重庆银兆电子城的委托代理人尹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元诉称,原告刘宗元与被告银兆电子城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及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电子产品,租赁期限5年,即从2012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第一年和第二年的年租金为2729元,第三年的年年租金为2865元。第四年年租金为3002元,第五年年租金为3152元,租金支付时间按3个月为周期付款,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第一年、第二年能按时支付租金,2014年起就不按时支付租金,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1次租金,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由被告银兆电子城支付拖欠的租金1432.5元,3、由被告银兆电子城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银兆电子城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1月31日,由于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意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截止2015年8月10日,尚欠原告租金1551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宗元与被告银兆电子城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及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建筑面积为11.37平方米商铺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5年,即从2012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第一年和第二年租金以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年租金为2729元,第三年租金至第五年租金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5%,即第三年租金以每月每平方米21元计算,年租金为2865元,第四年租金以每月平方米22元计算,年租金为3002元,第五年租金以每月每平方米23.10元计算,年租金为3152元。租金支付时间按三个月为周期付款,支付方式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同时约定原告允许被告对该商铺进行转租,在违约责任条款中,双方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按三个月为周期向原告支付一个季度的租金,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1次租金,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当庭核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1月31日,尚欠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租金1551元,双方对欠租金额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432.5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8月10日的租金1551元,被告也同意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及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刘宗元与被告银兆电子城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银兆电子城不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及租赁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因被告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主张由被告银兆电子城一次性向原告刘宗元支付违约金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宗元与被告重庆银兆电子城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及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解除;二、由被告重庆银兆电子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宗元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租金1551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宗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银兆电子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颜家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瑞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