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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2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周莹与王学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莹,王学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2883号原告周莹。委托代理人朱秀林,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学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子旭,该公司员工。原告周莹与被告王学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佳琦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莹的委托代理人朱秀林、被告王学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子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16时50分许,原告周莹驾驶冀HFT7**号二轮摩托车自金山街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金山饺子城路口时,与沿金山街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右转弯驶入金山饺子城的被告王学明驾驶的冀H7F8**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周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宽公(交)认字【2014】第4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学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H7F8**号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原告受伤后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承德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为:1、右髋关节脱位;2、右侧股骨头骨折。2015年6月30日经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共花医疗费35749.21元,误工费18560元,护理费440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96564元,鉴定费800元,拐120元,摩托车修理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66178.21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二被告按责任赔偿13127.46元,合计赔偿135127.46元,诉讼费由被告王学明承担。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的情况:2014年11月9日16时50分许,原告周莹驾驶冀HFT7**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王亚南、贾建华)自金山街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金山饺子城路口时,与沿金山街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右转弯驶入金山饺子城的被告王学明驾驶的冀H7F8**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周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认定责任情况:经宽公(交)认字【2014】第4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学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周莹被送至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治疗4天(2014年11月9日-2014年11月13日),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髋关节脱位;2、右侧股骨头骨折。2014年11月13日原告转院至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18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头骨折;2、右髋关节脱位闭合复位术后。四、原告周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6493.01元。1、医疗费35794.21元(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5381.96元+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30412.25)原告主张:医疗费35749.2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诊断证明书1张、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费用结算清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周莹的伤情、医疗费用及用药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请法院核定。被告王学明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用,有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费用结算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15544元(232天×6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560元(232天×80元),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后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变更误工费为15544元(232天×6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承德鸿源活性炭制造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2014年8月、9月、10月工资表3张。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我认为此手续是虚假的,误工费不应以此认定,同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王学明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及二被告对误工天数和误工费均无异议。3、护理费2200元(22天×100元/天×1人)原告主张:4400元(22天×100元/天×2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为二级护理,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1人标准计算。被告王学明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及二被告对住院天数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两份住院病历中载明为二级护理,因此护理人数应为1人,护理费用应按每天每人100元计算。4、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住院天数没有异议,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被告王学明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给付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5、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天),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出院医嘱上没有加强营养,营养费请法院酌情考虑。被告王学明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虽出院医嘱中并未写明加强营养,考虑原告在住院期间进行了手术治疗,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给付营养费,予以支持。6、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800元,提供了河北省客运定额发票8张及车费收条两张。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非机打票据,而且原告去市里是坐救护车,在医疗费中也已包含,我司只支持伤者出院后返回宽城的车费200元。被告王学明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非正式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综合原告在承德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800元。7、伤残赔偿金67594.80元(24141元×20年×14%)原告主张:96564元(24141元×20年×20%),提供司法意见鉴定书1份、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区街道办事处北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地证明。庭后原告提交一份承诺书,同意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按照14%计算,即67594.80元(24141元×20年×14%)。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是宽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但其下肢伤情可能恢复,鉴定应以不可复性为原则;居住证明是居委会的证明,公信力不足,需要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应证明或暂住证、居住证证明。被告王学明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有原告提供的司法意见鉴定书为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承德鸿源活性炭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按照14%计算,本院予以尊重。8、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提供了收费票据1张。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学明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9、拐杖120元。原告主张:拐杖120元,没有发票,请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拐杖是实际产生的,请法院酌情。被告王学明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拐杖的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拐杖费用120元予以认可。10、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2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没有修理票据,原告所说款项过高。被告王学明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二被告认可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本院予以尊重。11、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原告的摩托车没有年检和保险,也没有驾驶证,原告应负全部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被告王学明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冀H7F8**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学明。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周莹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机动车、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违法载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王学明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学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学明驾驶的冀H7F8**号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王学明按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莹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5544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7594.80元、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97138.8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莹医疗费人民币7774.26元【(35794.21元-10000元+拐杖120元)×30%】、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60元(2200元×30%)、营养费人民币132元(440元×30%),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8566.26元。三、被告王学明给付原告周莹鉴定费人民币240元(800元×30%)。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周莹负担985.60元,由被告王学明负担42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佳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