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一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曹刚焕故意伤害、曹香菊窝藏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刚焕,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刑一终字第130号原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刚焕,男,出生于1954年12月27日,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抓获,同年11月1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女,出生于1963年6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2月19日再次被偃师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30日经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取保候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由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曹刚焕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某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洛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处被告人曹刚焕有期徒刑十年,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时判令被告人曹刚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5151.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刚焕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铁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2012年12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刑一终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判。2013年6月10日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撤回对曹刚焕、曹某某案的起诉。我院于2014年4月23日裁定准许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撤诉,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被告人曹刚焕以原裁定准许撤诉不当,应对其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2014年8月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我院裁定。偃师市人民检察院2014年11月4日以偃检刑诉(2014)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刚焕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某某��窝藏罪,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4月20日,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向偃师市人民法院移送了补充的新的证据材料。偃师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6月10日做出(2015)偃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刚焕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曹刚焕、曹某某系兄妹关系。1995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人曹刚焕与偃师市大口乡铁村的焦某某在偃师市大口乡牛心山奶奶庙内产生矛盾,曹刚焕对焦某某实施殴打,致伤焦某某。后焦某某被其丈夫铁某甲接回家中,先由村医铁某丙给予治疗,因病情严重于1995年12月31日送到偃师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焦某某系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肠破裂死亡。曹刚焕���案后外逃。2007年到2011年8月间,曹刚焕多次到被告人曹某某家的老宅子居住,曹某某明知曹刚焕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居住处所,帮助其逃匿。2011年11月6日,曹刚焕在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火车站被偃师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偃师市公安局刑警队立案报告表、偃师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明1995年12月31日接奶奶庙马随丑报案,称95年12月26日上午12时-13时许,大口乡草寨村曹刚焕跑至牛心山奶奶庙,将焦某某叫至正殿前广场让焦下山,焦不允发生矛盾,脚踢殴打焦致伤,经送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1996年1月1日13时40分到14时50分,公安人员对牛心山奶奶庙进行了现场勘查。2.立案决定书,证明偃师市公安局2011年11月15日决定对曹某某涉嫌窝藏一案立案侦查。3.偃公(1996)尸检字第001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记载:通���检验,焦某某胸腹部及背腰部未见表皮损伤,肠系膜有一6.5*3.5cm破裂,大网膜有一8*5cm出血,结肠有一0.8*0.6cm穿孔,肠内容物溢入腹腔,分析认为其系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肠破裂死亡。结论:焦某某系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肠破裂死亡。4.偃师市公安局技术室补充说明:1995年12月26日12时许,焦某某被曹刚焕打伤,当时感到腹痛,但因山高路远,没有得到及时治疗,到5天后才送到偃师市人民医院,抢救很短时间即宣布死亡。解剖照片可见焦某某结肠有一0.8*0.6cm破口,肠内容物溢入腹腔,因肠内有大量细菌可引起弥漫性腹膜炎,病菌及其分泌的毒素被吸收到血液里引起全身感染而死亡。5.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焦某某死亡原因的技术分析:焦某某受伤时系冬季,衣着较厚,其腹部皮肤、肌肉软组织较多,较柔软,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时,不易形成皮肤表面损伤;钝性外力作用可致肠破裂,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而死亡。死者受何种钝性外力作用需结合案件调查材料,其损伤在拳打、脚踢或摔跌等情况下均可形成。6.抓获证明,2011年11月6日偃师市公安局侦查员在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火车站将曹刚焕抓获。7.2011年12月21日曹刚焕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对在曹某某老宅的辨认照片。8.被害人焦某某之子铁某某控告材料和证言,证明1995年12月份一天上午,其母亲焦某某在大口乡牛心山庙上因琐事和大口乡曹寨村曹刚焕发生纠纷,听其母亲说曹刚焕将她打伤。过了三四天,其母亲不治死亡,案发后曹刚焕跑了。9.被害人焦某某丈夫铁某甲证言,证明1995年年底的一天,张挺给其捎信说叫拉上架子车把妻子焦某某接回来,人在庙上躺着。见面后其问她咋了,她说刚焕叫她一块去曹寨刚焕的家,她不去,刚焕就用脚踢她小肚子,踢住后在庙上躺了二、三天,刚焕看势不对就跑了。到家后叫医生铁某丙来看,说老严重,赶紧输液,到第二天赶紧把人拉到县医院,到医院人都不中了,医生说是肠子断了。10.被害人焦某某之子铁某乙证言,那天听村里人说其母在山上被打伤了,到晚上11点左右,其父用架子车把其母拉回来了,其母说在山上被大口乡曹寨的曹刚焕打伤了,打伤后在山上两天才让别人给家捎信。拉回来整晚上她都说肚子痛,不断地吐血,尿的也是血。第二天把其母送到偃师医院治疗,其母死亡。11.证人张某某(白鸽)证言,其回到庙上大约是下午,刚进庙里,见刚焕正在大殿门前牌坊靠西那对巧枝拳打脚踢,当时刚焕手里没拿东西,把巧枝打的在地上滚,其和随丑媳妇都在一边看。后来没过几天听说巧枝死了,以后再没见过刚焕。12.证人姜某某证言,当时其和刚焕��焦某某、白鸽等人都在庙上,刚焕可能想叫巧枝跟他一块出去,不知因为啥,二人在庙上大殿前打起来,刚焕踢巧枝了几脚,具体踢住哪了记不清。打完后巧枝在庙上躺了二、三天,巧枝丈夫圈把她背走了。后来巧枝死了,刚焕跑了。13.证人温某某证言,1995年在牛心山上听马随丑说:刚焕恁狠,他把焦某某打的可狠。刚焕叫焦某某和他一块去山南,焦某某不想去,刚焕恼了,捞住焦某某拳打脚踢,踢住小肚子了。焦某某在山上躺了二、三天,被家人背走了,到家后死了,刚焕跑了。14.证人铁某丙证言,十几年前冬天的一天早上,振圈家的人来卫生室说焦某某被打伤让去看看,到后见焦某某靠坐在床上,腹部明显突起,上腹压痛明显,神智清晰,未发现外伤所留下的红、青、紫等伤痕,当时考虑到怕是腹膜炎、胃穿孔,就给她输消炎药,并告诉铁圈到更高一级医���救治。听说是在大口牛心山奶奶庙,曹寨一个男的打了焦某某,并朝焦某某腹部跺了一脚。1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曹刚焕外逃期间和曹某某有联系,在曹某某家见到过曹刚焕。16.证人尚某某证言,证明曹刚焕及妻、子经常在曹某某家老宅居住。17.被告人曹刚焕供述,称自己又叫王道民,改名一是为了躲避公安机关的追捕,二是为了孩子上学报户口方便。1995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到牛心山的奶奶庙烧香,碰见在庙里做饭的焦某某,她拉住不让走,其使劲一甩,把她甩到地上,她卷缩着倒在地上,说她肚子痛,其把她抱到伙房,给她做了一碗面汤喝,并陪她一夜。事发第二天其跑了,过了几天在大口乡政府附近听有人议论说焦某某死了,其就跑了出去。期间回来十几次,都是住在缑氏南家村其母的宅子里,见过曹某某几次,问过她怎么样了,她说公安正抓其��18.被告人曹某某供述,曹刚焕1995年在大口给别人打架,把人打死以后就出去了,一直没在家。从出事到现在,曹刚焕回家二、三次,每次回来都在其家住,其还去过淮阳两次,在淮阳太昊陵门口见过他两次。2010年左右曹刚焕一家三口开始在其家老宅住。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曹刚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犯窝藏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曹刚焕上诉称:1.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姜某某的丈夫与其有矛盾,他是陷害。2.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缺乏因果关系。焦某某是几天后死亡,不排除他伤。3.本案程序存在严重瑕疵。本案在被省高院发还后,检察院无“新事实、新证据”重新起诉。请求宣告其无罪。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确认。关于曹刚焕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张某某(白鸽)、姜某某证实在现场看到曹刚焕用脚踢被害人焦某某;被害人焦某某丈夫、儿子听到焦某某说是被曹刚焕用脚踢到肚子了。该证言与尸检报告结论“焦某某系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肠破裂死亡”可相互印证。曹某某证明其哥曹刚焕1995年和人打架将人打死后出逃。曹刚焕在公安阶段亦供认其1995年12月份在牛心山奶奶庙将焦某某甩到地上,焦某某说她肚子痛,几天后其听说焦死亡。关于曹刚焕称程序存在严重瑕疵,经查,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指定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时补充了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关于到偃师人民医院查找焦某某就诊记录、公安机关技术人员对鉴定的补充说明、本案部分证人已死亡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人)曹刚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曹刚焕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藏匿处所,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曹某某虽然犯罪,但考虑其没有文化,对其犯罪行为的认知度低,且犯罪行为的出发点多碍于亲情、出于被动,故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曹刚焕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俊峰审 判 员 张瑞田代理审判员 衡宏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凤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