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瑞梅与李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梅,李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王瑞梅,女,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建长江路。委托代理人冯铁柱、王胜权,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刚,男,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新华路。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管作峰,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明举,地址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委托代理人杨琳,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瑞梅诉被告李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胜权、被告李刚、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卓、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梅诉称:2014年6月8日19时许,原告王瑞梅驾驶电动车行至信臣路于农运路丁字路口时,被行驶至此被告李刚驾驶的号牌豫RHE7**小轿车挂撞而受伤,事故导致原告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肘关节脱位,右侧面部皮肤挫裂伤。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5598.65元。2、请求由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瑞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王瑞梅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第三组:李刚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二份(交强险、商业险),证明被告个人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第四组:原告住院病历一套,证明伤后入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需一人专职陪护、合理营养休息、院外继续治疗。第五组:住院费用清单(明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购药票据三张,证明医疗费用数额。第六组:原告工作证明;工资证明;起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工资收入、施工电梯操作员从业资格。第七组:陪护人张荣锋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工资收入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第八组:被抚养人张祯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学校证明,证明被抚养人年龄及学习生活情况。第九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数额。第十组:购房协议复印件(二份);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在南阳市城区生活居住务工。第十一组:出租汽车定额发票101张,共1010元。第十二组: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900元。第十三组:施救费发票100元;电动车修理费收款收据5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应有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商业险赔偿时,因我公司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不超过70%。2、依据商业三者险的条款,我公司负次要责任,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因此,应在责任限额内再免赔20%。3、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不符合事实情况,没有法律依据。4、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1、在可以确定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不符合事实情况,没有法律依据。3、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刚辩称:我的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买有商业险。同时,我垫付有3000元。请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但依据该证据王瑞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二无异议,但依据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李刚为次要责任,原告王瑞梅为主要责任;对证据三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四中的出院证有异议,结合原告伤情,院外无需专职护理,且该证据为医师所出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五中的购药票据有异议,外购药无医师外购药证明。对证据六中的工作证明、工资证明有异议。出具证明的单位是否存在不明确,缺乏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予以证实。此外,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的规定,单位证明应有出具证明的人员的签章。同时依据原告提交的操作证证件,显示原告获得该证件的时间为2014年2月7日。与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自相矛盾。依据相关规定,工资证明应有工资表相印证。对证据七有异议,出具证明的单位是否存在不明确,缺乏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予以证实,且单位证明上无出具证明的人员的签章。工资收入证明无单位工资表予以印证。对第八组证明无异议。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依据原告伤情,鉴定结论与伤情情况明显不符,对于护理依赖的描述没有具体依据和说明。因此,我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对鉴定依据和鉴定结论予以说明。如鉴定人不予出庭,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证据不应作为有效证据来使用。同时,我公司7日内回复法院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第十组证据有异议,居委会证明无出具证明的人员的签章,不符合单位证明的要求。出警证明上显示的为张荣锋在该地方居住,与本案原告居住情况无直接关联性和证明效力。对第十一组证据,出租车票据多为连号票据,且数额过高,请法院予以查实。对第十二组证据无异议,但我公司不予承担。对第十三组证据有异议,施救费用过高,同时,维修费用仅有修理费用发票,没有具体的维修清单。被告李刚、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9时许,原告王瑞梅驾驶电动车行至信臣路于农运路丁字路口时,被行驶至此被告李刚驾驶的号牌豫RHE7**小轿车挂撞而受伤,事故导致原告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肘关节脱位,右侧面部皮肤挫裂伤。南阳市交警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瑞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瑞梅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5611.95元,,医嘱要求出院后合理营养,另要求其出院1年后施内固定取出术。原告起诉后提出申请,经我院委托,2014年11月19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宛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王瑞梅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共计约8000元,3、王瑞梅护理期共计约3个月,其住院期间按实际发生的护理程度定,出院后则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住院期间花去治疗费25611.9元,被告李刚垫付其中3000元。另查,豫RHE7**号牌小型轿车车主为李刚。被告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及不计免赔险保额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且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一、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刚驾驶机动车辆与王瑞梅相撞,造成王瑞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瑞梅负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刚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合理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李刚所驾驶事故车辆豫RHE7**号牌面包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于造成原告王瑞梅的人身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限额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王瑞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失如下:1、医疗费22611.9元,原告因伤住院共花费25611.9元,被告李刚垫付其中3000元,应予支持。2、护理费7020元,结合原告自身的伤情及出院医嘱、伤残鉴定等,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结合本地实际收入水平,按照河南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28472元/年÷365天=78元一天计算90天共计7020元,,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16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我市基本情况,按照100元一天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五个半月,原告主张165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原告在城镇居住并在市内工作,对其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48782.9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3931.53元,结合被抚养人状况及2014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原告王瑞梅儿子张祯阁2002年9月18日出生,按城镇标准15726.12元/年×5年×10%÷2人抚养=3931.5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责任、伤情、当地经济生活水平,被告方垫付医疗费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为宜。7、营养费780元,住院26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78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26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780元。9、交通费260元,结合原告就医地点、票据等,本院酌情支持260元。10、鉴定费1900元,为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11、施救费100元。12、修理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6166.33元。上述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06166.33元。为保护当事各方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李刚垫付3000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并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瑞梅各项损失共计106166.33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刚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瑞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7元,由被告李刚承担644元,由原告王瑞梅承担4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李铭霞审判员 来新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