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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立民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苏军跃与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张胜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苏军跃,张胜利,保定市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立民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南二环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王子曼,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军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567号晨光生活区1-4-503室。法定代表人孙慧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35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保定市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二次结构及内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发生纠纷可向甲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涉及的被上诉人张胜利代表被上诉人保定市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管辖法院的约定对张胜利有约束力,被上诉人苏军跃因该工程的纠纷管辖也应当遵循上述管辖法院的约定。合同的当事人书面选择管辖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上诉人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保定市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二次结构及内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御河新城东9#、14#楼、东商业街8#楼及附属车库,工程地点是沧州市,被上诉人张胜利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后将合同项目分包给苏军跃。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不愿通过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对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合同所涉工程所在地为沧州市运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以被上诉人张胜利的经常居住地在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辖区为由,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当。上诉人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的其与被上诉人保定市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发生纠纷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约定,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文英审判员  王 洛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