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联合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并强。委托代理人王昕昕。委托代理人姚守国,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合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锋。上列两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振申。上列两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芮浩军。上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联合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集团公司”)、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大道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日,作为乙方的上海五冶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五冶公司”)与作为甲方的联合集团公司签订了《灵石路XXX号地块项目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约定:第一条项目的基本情况:1、项目地址:项目地块位于上海市闸北区灵石路XXX号;2、占地面积:土地红线范围内面积约为20,666平方米,折合31亩。第二条公司设立:1、甲、乙双方拟共同成立上海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有关开发事宜。项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甲、乙双方以各自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基于该地块实际开发投入资金额尚不能确定,双方共同约定该项目按甲乙双方在项目开发中实际投入的资本比例分享利润、承担风险。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项目公司章程中具体明确……;3、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应立即成立工作组正式按《公司法》筹建项目公司,项目公司名称双方另行协商,最终以工商部门注册核定的名称为准;4、项目公司的组织机构、人员组成和职权范围,在公司章程中详细规定。第七条其他:4、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应及时协商,根据协商意见进行修改或补充,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006年12月29日,联合集团公司、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建设公司”)、上海五冶公司、联合大道公司共同签署《项目合作主体变更备忘录》,载明:联合集团公司和上海五冶公司就灵石路XXX号地块开发,于2006年7月2日签订《灵石路XXX号地块项目合作开发框架协议》和《灵石路XXX号地块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为满足项目的实际运行需要,现将原协议主体的乙方,即上海五冶公司变更为其母公司五冶建设公司,原协议其他条款不变。之后,五冶建设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五冶公司)。2007年10月8日,作为甲方的联合集团公司与作为乙方的五冶建设公司签订《灵石路XXX号地块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四》(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四》”)。该协议约定:在项目公司拍得土地后,联合集团公司同意,当土地实际成交价格小于人民币720万元/亩(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联合集团公司以630万元/亩的价格作为土地投资价款计算投资额入股项目公司;……当土地实际拍卖成交价格大于1,050万元/亩时,联合集团公司以每亩低于拍卖价100万元的价格作为土地投资价款计算投资额入股项目公司。2008年8月9日,作为甲方的联合集团公司与作为乙方的中冶成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成工公司”)签订了《灵石路XXX号地块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六》(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六》”)。该协议约定:按照《补充协议四》的承诺,联合集团公司对闸北区彭浦镇397街坊38丘及27/2丘地块共计26.676亩,以100万元/亩让利给联合大道公司,让利实现方式由双方视实际情况另行商定。2009年10月19日,联合集团公司与中冶成工公司作为联合大道公司的股东签署公司章程,记载:联合集团公司认缴出资15,480万元,出资比例为60%;中冶成工公司认缴出资10,320万元,出资比例为40%。2010年6月8日,五冶公司吸收合并中冶成工公司。五冶公司认为,根据《补充协议六》的约定,按照《补充协议四》的承诺,联合集团公司应对闸北区彭浦镇397街坊38丘及27/2丘地块共计26.676亩的土地,以100万元/亩的价格让利给联合大道公司,让利实现方式由双方视实际情况另行商定。但协议签订至诉讼之日,联合集团公司并未将26,676,000元让利给联合大道公司。现因五冶公司持有联合大道公司40%的股份,而五冶公司应得的联合集团公司让利款中的40%计10,670,400元至今未能实现,同时,由于双方合作开发的项目现已中止,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五冶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联合集团公司支付五冶公司10,670,400元;2、联合大道公司对上述联合集团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联合集团公司和联合大道公司共同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补充协议四》、《补充协议六》系联合大道公司的两名股东共同签署。鉴于五冶公司已承继其中一名股东的债权债务,故上述协议对五冶公司及联合集团公司具有约束力。但是,上述协议对五冶公司具有约束力并不代表五冶公司有权依据该协议向联合集团公司、联合大道公司提出本案主张。理由如下:首先,协议签订双方已明确约定由联合集团公司让利给联合大道公司,故五冶公司作为联合大道公司的股东之一,无权向另一股东提出按照出资比例直接将部分让利款支付给其的诉求。其次,即便如五冶公司所述,鉴于系争地块已被拍卖,且联合大道公司不予主张让利,五冶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方提出本案诉请,但该项主张已涉及联合大道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问题。故在五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联合大道公司已清算完毕的情况下,其无权进行主张。再次,《补充协议六》已明确,让利实现方式由双方按实际情况另行商定,该协议签订于《补充协议四》之后,可见双方已对《补充协议四》中具体的让利实现方式变更为框架性的按实际情况另行商定的模式。现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对让利方式进行过具体商定的情况下,双方对于让利的实现方式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综上,原审法院对五冶公司要求联合集团公司支付其10,670,4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鉴于五冶公司主张联合大道公司对联合集团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并无法律依据,故对五冶公司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对五冶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85,822.40元,由五冶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五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补充协议四》、《补充协议六》的约定,联合集团公司应当向联合大道公司支付100万元/亩,即26,676,000元款项的让利款,该款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基于此,按照40%的出资比例,五冶公司可以主张前述款项中的40%的让利款,即10,670,400元。现因联合集团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五冶公司亦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五冶公司通过持有联合大道公司40%的股权而取得自己的利益,与联合大道公司是否进行清算没有关系。基于此,认为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五冶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不得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五冶公司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联合集团公司答辩称:1、五冶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其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不适格。2、协议约定的让利是附条件的,在有利润的前提下才涉及让利。现联合大道公司盈利与否并不明确,让利亦无从谈起。且五冶公司与联合集团公司同时作为联合大道公司的股东,五冶公司也无权直接以股权比例向联合集团公司主张联合集团公司与联合大道公司之间约定的款项。故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联合大道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联合集团公司一致。其另认为,五冶公司要求联合大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认为原审未予支持五冶公司诉请的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五冶公司作为联合大道公司的股东之一,直接以其持股比例向联合大道公司的另一股东联合集团公司主张联合集团公司与联合大道公司之间约定的让利款,是否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补充协议四》和《补充协议六》中约定由联合集团公司让利给联合大道公司,故如若联合大道公司认为联合集团公司拒付让利款构成违约的,应当由联合大道公司作为主体进行主张。现作为联合大道公司股东之一的五冶公司,直接以其出资比例向另一股东联合集团公司主张该款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次,《补充协议六》中约定,让利实现方式由双方按实际情况另行商定。此表明,具体的让利方式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基于此,五冶公司也无权直接提起本案诉讼。最后,五冶公司认为因联合集团公司与其之间存在矛盾,则如若联合大道公司始终不向联合集团公司主张让利款,会损害五冶公司的权益。对此,本院认为,即便联合大道公司的两名股东之间存在矛盾,无法继续合作,但对于标的公司资产的分配也应当在标的公司清算的基础上进行,无论哪位股东都无权以自身名义,并以持股比例直接向另一位股东主张标的公司的款项。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822.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炜审判员 彭 浩审判员 杨怡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乐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