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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艾晓梅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朱远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远杰,艾晓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33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远杰,农民。2014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艾晓梅(别名小西),农民。2013年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艾晓梅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朱远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台三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远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远杰,原审被告人艾晓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艾晓梅以贩养吸,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多次卖给程某甲共计约4克,多次卖给程某乙共计约4克,提供甲基苯丙胺给王某吸食共计约2克,王某以宾馆房费等形式抵付毒资。后艾晓梅支付被告人朱远杰1900元,委托其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朱远杰从广州带来约90克甲基苯丙胺,并将其余40克也交予艾晓梅约定代为贩卖。其中,艾晓梅卖给叶某两次共计11克。2014年7月1日下午,艾晓梅以800元价格卖给程某乙1.47克甲基苯丙胺时被现场抓获,另在其包内查获六包白色晶状物重86.59克及2颗红色药丸状物重0.1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期间,被告人艾晓梅在自己住的宾馆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工具,容留程某甲、程某乙、叶某、朱远杰等人吸食共计10余次。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艾晓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朱远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三、从艾晓梅处扣押的作案工具二部手机和从朱远杰处扣押的作案工具一部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从被告人艾晓梅处扣押的人民币一千元作为个人财产,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朱远杰上诉称,原判认定毒品数量与查获数量不符,从广州带来的毒品除却帮艾晓梅代购的部分外,余下毒品仅用于自吸,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和量刑并无不当。故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艾晓梅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远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艾晓梅、朱远杰的供述,证人程某甲、王某、程某乙、叶某、谢某、陈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记录及照片,通话详单,账户查询,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朱远杰从广州带来约90克甲基苯丙胺,其中50克系其明知艾晓梅贩毒而帮忙代购,与之成立共同犯罪,余下40克系其委托艾晓梅代为贩卖。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艾晓梅、朱远杰的供述,物证检查报告,提取记录及照片,账户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朱远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原判根据朱远杰的犯罪事实和有关情节,判处相应刑罚,合法有据,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朱远杰关于原判认定毒品数量与查获数量不符,从广州带来的毒品除却帮艾晓梅代购的部分外,余下毒品仅用于自吸,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远杰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艾晓梅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朱远杰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仁跃审 判 员 姚芝芝审 判 员 陈文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许雪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