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邸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杜万生,农民。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邸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及委托代理人杜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12月29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农历12月份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回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川里镇上庄村娘家生活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教育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邸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邸某的身份情况;2、玉田县档案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川里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邸某,女,汉族,川里镇上庄村村民,身份证号××,邸某于2011年农历腊月携带女儿回到娘家至今,长达三年之余。现仍居住在上庄村。特此证明,唐县川里镇上庄村委会(盖章),2015年3月31日。”证明原告于2011年农历腊月携带女儿回到娘家生活居住至今的事实;4、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川里镇上庄村村民邸素明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邸某,是我村人,和我是邻居,从2011年农历腊月回到娘家至今已长达三年之余,同时她的女儿也一同回村至今。特此证明。证明人邸素明(按印),2015年3月31日。”证明原告携带女儿于2011年农历腊月回到娘家生活居住至今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王某甲的父亲王福军作的调查笔录载明:王福军系被告王某甲之父。王福军不知道王某甲现在在哪,在干什么,只是2015年7月18日王某甲在家住了一宿,第二天就走了。王福军及其妻子在天津市汉沽区做生意。原、被告结婚以后和王福军及其妻子共同在天津市汉沽区生活居住,原、被告结婚以后生育一女孩王某乙,现王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邸某回娘家生活居住已有三年时间,期间没有回来过。经质证,原告对本院对被告王某甲的父亲王福军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12月29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农历12月份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回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川里镇上庄村娘家生活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原告自2011年农历12月份回娘家生活居住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王某乙应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因王某乙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故随原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可另案处理。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邸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乙随原告邸某生活,被告王某甲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王某乙抚养费3600元,于每年1月10日前付清,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2015年度抚养费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邸某、被告王某甲各负担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生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冯宏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