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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毛发清与上海杨世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300号原告毛发清。委托代理人吴榕,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杨世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玉如。原告毛发清与被告上海杨世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杨世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与十位亲朋一起进入被告位于沈阳润恒城的工地从事油漆涂料工作。2015年2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等人欠条一份,欠条上写明欠工资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承诺于2015年2月5日前支付4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全部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却分文未付。后经协商,由原告向其余十人先行支付了工资,再由原告一人向被告追讨。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等十一人沈阳润恒城工地工资100,000元及承诺支付的期限的事实;2、其余十位工人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欠条上的工资已由原告支付给他们,由原告向被告追讨;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及杨建、张晓琴、毛发伟、李晓英、李伟、杨华、赵映、赵文安、谭开通、赵江共十一人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在沈阳润恒城工地提供内装油漆涂料等劳务工作。2015年2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等十一人沈阳润恒城工地工资1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5日先支付4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全部付清。后因被告未按约付款,由原告向杨建军等十人发放了欠条上的工资,杨建军等十人同意由原告一人向被告追讨欠款。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等人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照欠条上结欠的金额支付劳务费。现欠条上其余工人的工资已由原告垫付,因此原告有权就全部欠款由其一人向被告进行主张。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杨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毛发清劳务费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上海杨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笑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