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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宁夏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智璇、聂淑梅买卖合同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智璇,聂淑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885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饶占银,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学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庆,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智璇,女,汉族,1994年5月12日出生,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聂淑梅,女,汉族,1969年7月19日出生,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依据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灵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智璇、聂淑梅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285659元及违约金90859元,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779元,执行费5604元,以上共计38590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唐智璇、聂淑梅的银行存款或收入38590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或收入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自建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代理审判员  王亮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XX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