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卫国与被告王元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国,王元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889号原告李卫国,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山西清泽(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元彪,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负责人刘丙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国全,万荣支公司员工。原告李卫国与被告王元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溪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王元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国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国诉称,2014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王元彪驾驶晋Mxx**“葛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小风线由南向北行至22KM+700M处时,追尾同方向我驾驶的“卓里”三轮低速货车,致我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王元彪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晋M2xx**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我受伤后在万荣医院住院治疗,因损失得不到赔偿,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人身损失120000元及财产损失41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元彪承担。被告王元彪辩称,我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向原告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王元彪驾驶晋M2xx**“葛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小风线由南向北行至22KM+700M处时,追尾同方向原告驾驶的“卓里”三轮低速货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王元彪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元彪准驾车型为“B2”型。晋M2xx**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卓里”三轮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万荣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伤情为:桡骨下段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头皮裂伤;慢性创伤后头痛。该于2014年7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住院医疗费为5535.58元,门诊医疗费为1921.25元,共计为7456.83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定期门诊复查。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病历、入、出院证、检查申请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2014年10月15日,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前臂不能负重,左腕部及左手部分感觉障碍,腰部活动部分受限,活动丧失度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经质证,二被告均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对其异议进行举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2014年7月29日,万荣县交警大队委托万荣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卓里”三轮车及所载货物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鉴定标的损失为3085元。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事发后其雇用货车拖走受损三轮车及所载货物,花费运费950元,并提供了万荣县税务局2014年10月9日开具的运费发票2张,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施救费过高且无交警队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二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高、时间长,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应按城户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交通费,不是正规发票,应由法院酌定。另查明,原告父亲李彦生,出生于1945年10月10日;母亲李淑梅,出生于1950年8月16日,均为万荣县居民,共生育原告等3人。原告大女李某甲,出生于2000年5月11日;二女李某乙,出生于2008年9月23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被告王元彪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按该事故认定意见处理本案。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对其异议进行举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合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护理费应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6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据其户籍性质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根据其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酌定。对交通费,本院应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合理酌定。对原告车损及所载货物损失,原告提供有鉴定意见,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因运费发票开具时间与事故时间不符,且无运输协议及相关明细,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7456.83元;二、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三、误工费10800元(80元/天×135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五、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六、残疾赔偿金17618元(8809元/年×20年×1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八、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11886.37元(父亲李彦生6992元/年×11年×10%÷3人=2563.7元;母亲李淑梅6992元/年×16年×10%÷3人=3729.07元;大女李鑫茹6992元/年×4年×10%÷2人=1398.4元;二女李鑫怡6992元/年×12年×10%÷2人=4195.2元);十、财损3085元,以上共计61946.2元。因晋Mxx**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超出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2xx**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卫国60861.2元;在晋M2xx**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卫国1085元;二、驳回原告李卫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李卫国承担288元,由被告王元彪承担287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财损鉴定费100元,由被告王元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溪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董旭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