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7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与庞歆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庞歆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北路2号院1号楼02层108。法定代表人王秀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立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歆,女,1979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悦幽兰公司)因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6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静悦幽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邢立峰、被上诉人庞歆之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庞歆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3年9月30日填写了《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以下简称《入会申请表》),与静悦幽兰公司签订《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以下简称《入会协议书》),向其支付4280元办理了健身年卡1张,并于2014年12月1日开卡使用。2014年12月17日,静悦幽兰公司突然停止营业,其应退还我3923元(4280÷12×11)。现我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入会协议书》;由静悦幽兰公司退还我39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静悦幽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庞歆的诉讼主体资格。与我公司签订《入会协议书》的是庞雯文,并非庞歆,且庞雯文办理的会员卡有效期是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我公司停止营业时,该卡有效期已过,故不同意庞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庞歆以庞雯文的名字办理的瑜伽年次卡,不违反双方签订的《入会协议书》规定,现庞歆持有静悦幽兰公司的高温瑜珈会员卡及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法院认定庞歆系本案适格原告。双方签订的《入会协议书》,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庞歆交纳会籍费后,静悦幽兰公司应当依约提供瑜伽馆的健身活动,双方以此作为合同目的。现静悦幽兰公司停止营业,已属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庞歆要求解除《入会协议书》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入会申请表》中未写明入会起始日期,现静悦幽兰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庞歆开卡日期及使用次数,故法院以庞歆自述为准。庞歆主张退还的会籍费低于法院计算的数额,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解除庞歆与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二、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庞歆会籍费三千九百二十三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静悦幽兰公司不服,持原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庞歆的诉讼请求。庞歆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静悦幽兰公司系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的投资开办者。庞雯文于2013年9月30日填写《入会申请表》,向静悦幽兰公司交纳4280元会籍费办理瑜伽年次卡B卡,并与静悦幽兰公司签订了《入会协议书》。《入会申请表》中写明卡种类型为年次卡B卡(买30次送20次),有效期1年,但入会起始日期为空白。且《入会协议书》和《入会申请表》中均没有有效期起算时间的约定。静悦幽兰公司及其开办的瑜伽馆于2014年12月18日停止营业。原审法院审理中,庞歆提交了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街道珠江紫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庞雯文与其本人系同一人;庞歆称交纳会籍费时,静悦幽兰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其入会起始日期自其开卡之日起计算,其实际于2014年12月1日开卡,至静悦幽兰公司开办的瑜伽馆停止营业时仅消费1次。静悦幽兰公司认可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效力;否认庞歆所述开卡时间,但未提供包括应由其制作并保管的会员登记及消费记录在内的任何证据。本院审理中,静悦幽兰公司虽主张其办理会员卡一律使用实名制,查验会员身份证,但其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入会协议书》、《入会申请表》、收据、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与静悦幽兰公司签订《入会协议书》的庞雯文是否系庞歆,即庞歆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庞歆已经提供了居委会的证明证实庞雯文就是庞歆,且静悦幽兰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办理会员卡时实行实名制,故本院认为庞歆即是与静悦幽兰公司签订的庞雯文,是本案适格原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庞歆与静悦幽兰公司签订的《入会协议书》系双方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庞歆依约支付了款项,静悦幽兰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提供服务的义务。静悦幽兰公司及其开办的瑜伽馆停业,致使庞歆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庞歆有权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入会协议书》,并由静悦幽兰公司退还未使用的款项。至于具体退款数额,首先应先明确办卡日期是否等同于开卡日期。对此,双方各执一词。本院对此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入会协议书》,系静悦幽兰公司为与会员订立服务合同而制作的可以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依据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现既然双方对于会员卡起始日期的认识不同,静悦幽兰公司主张系双方签订协议之日,庞歆则认为系其开卡日,即其第一次参加瑜伽馆活动之日。双方签订的《入会申请表》中仅标明有效期为1年,但无论《入会协议书》还是《入会申请表》,均没有对于会员卡有效期起算时间作出约定,对此则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静悦幽兰公司的解释,应将开卡日期作为会员卡有效期的起算日期。其次,退费数额还应考量庞歆的消费次数。静悦幽兰公司虽否认庞歆主张的开卡时间及消费次数,但其没有提供本应由其制作并保管的会员登记及消费记录,对此,其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将庞歆自认的2014年12月1日确认为实际开卡日期。因庞歆主张的退款数额低于按照其消费次数计算的数额,原审法院按照其主张的数额确定了静悦幽兰公司应退费数额,并无不当。综上,静悦幽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松代理审判员 王军华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春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