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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樊树强与杨晓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树强,杨晓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0821号原告樊树强。被告杨晓社。本院受理樊树强诉杨晓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XX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树强、被告杨晓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三原县王仓巷有门面房四间,自2003年起,被告租赁其中一间经营服装生意,双方每年签订一次租赁协议。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61600元,先交租金后使用房屋;到期前一个月,双方协商续约或终止协议,如续约承租方应交清续约房租,到期如有拖欠,按日计算滞纳金100元。2015年5月底,租房协议期满前一月,其要求按行情增加房费至8.4万元,被告与其协商后,其将房费降为8万元,被告仍认为房费过高,表示不续约,其表示同意并告知被告在6月30日前腾退房屋。2015年7月1日,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拒不腾退。无奈,原告提起诉讼。因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将租赁房屋钥匙交予原告,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4日间的房屋占用费,房租按照每年80000元计算,并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一份租赁合同予以证明。被告杨晓社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其认为其装修房屋有部分花费,其与原告之间有协议,协议约定新的承租方应向其支付装修费;其不愿支付原告所诉的占用费。并提供协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晓社承认原告樊树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租赁协议》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终止,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理应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而本案被告将租赁房屋延迟至2015年7月24日返还,延迟返还24天,故原告有权请求延迟返还房屋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因原告所请求的年租赁费8万元是被告与原告协商后确定,被告对此节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按照原告变更后的价格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提出依据其与原告之间的允许其收取一部分转让费的协议,应由新的承租人向其支付装饰装修费用的意见,因其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终止,故其提出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晓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樊树强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5260元(80000元÷365天×24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晓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粤判决依照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