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赤民一终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志梅与于晓冬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志梅,于晓冬,孙学令,黄素琴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梅,女,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智生,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晓冬,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杨光,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海鹏,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学令,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系孙志梅之父)。原审被告黄素琴,女,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系孙志梅之母)。上诉人孙志梅因与被上诉人于晓冬,原审被告孙学令、原审被告黄素琴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志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生,被上诉人于晓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毕海鹏,原审被告孙学令、黄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于晓冬与孙志梅于201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于晓冬与孙志梅结婚时,经媒人手给付孙志梅购房款50000元,婚后经于晓冬父亲于青龙手又给付孙志梅购房款70000元,总计给付孙志梅购房款120000元。婚后,于晓冬与孙志梅未购买楼房。庭审中查明,于晓冬只要求孙志梅返还购房款120000元,对其他婚约财物款自愿放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孙志梅无论以何种名目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取财物,均属被禁止的行为,故孙志梅向于晓冬索取的购房款120000元应予返还。于晓冬关于要求孙学令、黄素琴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孙志梅关于拒绝返还婚约财物款辩解意见,其理由不充分故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志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晓冬购房款120000元;二、驳回于晓冬其他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孙志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查明被上诉人父母给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购房款的真实数额,如有余额,依法分割。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不是婚约财产纠纷。其理由: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晓冬2012年10月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婚前只给了74000元,其中包括50000元购房款,此50000元属被上诉人于晓冬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二是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于晓冬商议买房子时曾提到自己手有70000元,这70000元被于晓冬“对号入座”,用录音证明我手中有120000元钱,并炮制出这70000元是其父母在我们举办婚礼后第7天由其父于青龙送到我手中的。一审时我提出这70000是我个人婚前财产,但法庭不组织质证,却采信了其给付购房款12000元的证据。三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借婚姻索取财物,于晓冬家没房,让他父母出50000元买房也在情理之中,也没有给于晓冬家造成生活因难,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应予返还的情形。被上诉人于晓冬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我方给付孙志梅购房款120000元,且专款专用。原审被告孙学令、黄素琴答辩称,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于晓冬提供的于清龙与孙学令通话录音系转录,作了书面整理,但不能提供原始载体,于晓冬与孙志梅的通话录音未进行书面整理,只进行了当庭播放。该两次通话录音于家有意针对12万元购房款,孙学令未作否认表示,孙志梅亦未明确表明此款中有其婚前7万元,只是称“那也不全是你的,还有我和孩子”。孙志梅认可于晓冬父母给付的购房款为5万元,称本案所称的12万元有自己婚前存款7万元,并提供了宁城农商银行三枚定期存款单流水记录,分别是:2009年8月28日、2010年8月31日各20000元,2012年3月20日30000元,均为一年定期存单,用以证明7万元系其婚前存款。于晓冬质证意见为:此存款从时间先后顺序上看,只能证明有3万元,不能证明有7万元。于晓冬称在其父母给付该12万元后此款存于孙志梅或孙学令名下,孙志梅否认自己名下有过12万元存款,孙学令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否认自己名下曾有过12万元存款,第二次质证时于晓冬请求法院调取该证据,孙学令又称其名下有过12万元存款,但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调取。孙学令对12万元存款所述前后不一致。于晓冬与孙志梅2012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7月15日生育女儿于淼,现已两周岁,2014年12月7日离婚时判由孙志梅抚养。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认可到离婚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将近三年。双方未购买房屋,于晓冬在孙志梅家居住。孙志梅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晓冬住院花销21807.77元,于晓冬称此款系夫妻共同收入开支与购房款无关;孙志梅称于晓冬的姑夫陈智生从其存折上支取2万元,于晓冬称此款系从陈智生手借钱做买卖,后又还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于晓冬父母给付孙志梅的购房款是5万元还是12万元?二、该购房款孙志梅应当给于晓冬返还多少数额为宜?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两份录音一份提供不了原始载体,一份未进行书面整理,但从录音上看孙学令对12万元购房款未做否认表示,孙志梅虽称“那也不全是你的,还有我和孩子”,但也未明确表明此12万元存款中有自己婚前的7万元,同时结合一审于晓冬提供的证人证言称婚后送过7万元、孙学令对12万元存款的前后表述不一、孙志梅称自己有7万元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等证据综合判断,能够认定于晓冬父母给付孙志梅购房款12万元。原审法院认定“总计给付孙志梅购房款120000元”正确。故对孙志梅上诉称只给付5万元购房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鉴于孙志梅与于晓冬婚姻关系存续将近三年,该购房款并未实际投入,期间于晓冬住院有较大开支,于晓冬姑夫陈智生取走2万元,对此于晓冬虽辩解称该两笔款项系收入所得和向陈智生所借,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又考虑双方已生育女儿离婚后随孙志梅生活,现母女俩仍无住房,于晓冬在孙家居住近三年等因素,此12万元购房款不宜全额返还。原审法院判决全额返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孙志梅上诉称应以现有存款数额进行分割,但未提供现有存款数额,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量返还5万元较为适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二、孙志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于晓冬购房款50000元;三、驳回于晓冬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孙志梅负担810元,被上诉人于晓冬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孙志梅负担1200元,被上诉人于晓冬负担1500元;二审邮寄送达费8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二被告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武学良代理审判员  张蕴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