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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菏泽昊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雷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昊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雷建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343号原告菏泽昊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游集仿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建立。原告菏泽昊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雷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恒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昊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昊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初,原告陆续向被告雷建立供应混凝土,经结算,截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84200.00元。后被告偿还货款30000元,现仍欠货款154200.00元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542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雷建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协商偿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菏泽昊诚建材混凝土销售合���》,在2014年5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8420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之前结清货款。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仅偿还货款30000.00元,仍欠原告货款154200.00元未还。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雷建立偿还货款154200.00元及违约金。另查明: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甲自方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限付款总额的每日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被告书写的欠具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原告菏泽昊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雷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42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3‰计算)的数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的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建立支付原告菏泽昊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4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4.00元,由被告雷建立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