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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小平与被���诉人张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小平,张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小平。委托代理人吴超,南���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上诉人任小平与被上诉人张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任小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小平,被上诉人张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顺、任小平于2012年7月开始发生水泥买卖关系。2013年2月5日,双方经结算确定,任小平欠张顺货款5万元。任小平于当日向张顺出具“今欠到张顺水泥款现金伍万元整。(每万元150),利息15‰”的欠条一份。2015年2月17日,张顺向任小平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任小平建行转来现金壹万元整,2014年10月28日转;今收到任小平现金贰万元整;合计叁万元整。(水泥款)”。庭审中,张顺称,任小平出具的欠条上“(每万元150元)”系张顺所写,其他内容均系任小平所写,任小平称,欠条上“(每万元150元,利息15‰)均不是任小平所写。另外,张顺认为,任小平所付的3万元中绝大部分属于所欠货款的利息。任小平则认为都是付的货款本金,并不存在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审认为,张顺、任小平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2013年2月5日,张顺、任小平经结算后确认任小平欠张顺货款5万,并由任小平向张顺出具了欠条,此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依法予以保护。任小平在欠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张顺可以催告任小平在合理期限内予以给付,任小平经张顺催要后仍有部分货款未给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给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任小平已付给张顺的3万元,张顺在向任小平出具的收条上载明该款为“水泥款”,应认定为任小平支付的是货款本金,而不是货款利息。至于该货款是否应计付利息的问题,任小平在向张顺出具的欠据上载明“利息15‰”,该文字虽然任小平在庭审中称不是自己所写,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应认定为任小平所写。况且“利息15‰”的表述符合金融行业的表述形式,即月利率为15‰。据此,张顺要求任小平给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由任小平给付所欠张顺货款本金2万元,支付货款利息18285元(自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止)。2015年3月19日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张顺负担108元,任小平负担592元。任小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货款利息认定错误。任小平与张顺并未约定利率为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一审法院认定“利率15‰的表述符合金融行业的表述形式,月利率为15‰”,属认定事实有误。任小平并非金融行业从业人员,并且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因此,本案中利率应认定为年利率。请求:撤销一审利息判决内容,改判任小平支付张顺货款利息1500元(按年利率15‰计算,从2013年2月5日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止)。张顺辩称:1、一审法院按月利率15‰认定利息正确。欠条中约定“每万元150元,利息15‰”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人任小平已签字认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行业规定和正规表述“%”代表年利率,“‰”代表月利率,万分比代表日利率,无须再在约定的利率15‰之前注明是日、月、年。2��一审法院少计算利息4000元,应予补正。2013年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5年3月18日止,利息应为18285元,而不是14285元,少计算利息4000元,应予纠正(计算明细见附表)。2015年7月20日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货款利息14285元补正为18285元正确。3、财产保全费620元,应由任小平负担。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未明确财产保全费由谁负担,按照法律规定,财产保全费应由败诉方任小平承担(附财产保全费发费)。4、一审判决2015年3月19日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由小平承担正确。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任小平向张顺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货款“利息15‰”,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2013年2月5日,张顺与任小平就水泥买卖经结算后确认,任小平欠张顺货款5万元,并由任小平向张顺出具了欠条。此后,任小平向张顺偿还了货款3万元。欠条载明“利息15‰”,未具体写明该标准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张顺认为是月利率,任小平认为是年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按照交易习惯,民间经济往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利率,一般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至4倍之间。且在记账中,年利率通常用百分比来表示、月利率通常用千分比来表示、日利率通常用万分之几来表示。本案中,任小平向张顺出具的欠条载明“利息15‰”,应当认定为月利率15‰,该利率未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合法有效。故任小平应给付所欠张顺货款本金2万元,支付货款利息18285元(自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止),2015年3月19日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任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立群审判员  徐学庆审判员  彭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