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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殷祖安、江阴九华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祖安,江阴九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祖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九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君巫路19号,现住所地江阴市砂山路4号A幢501室。诉讼代表人袁刚卿,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栋,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媛媛,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殷祖安因与被上诉人江阴九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集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0546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殷祖安于1980年11月22日到九华集团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0年8月开始殷祖安未再向九华集团实际提供劳动。2012年9月28日,九华集团与江阴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江阴市人民政府澄江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江阴九华集团有限公司退城搬迁补偿协议书”。2012年11月13日,九华集团向市环保局上报了关于企业退城搬迁的情况说明。2012年12月1日,九华集团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一、因公司被市政府列入沿江建设退城搬迁范围,受搬迁用地、产业政策、环保政策等限制,公司已无法整体搬迁,同意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解散。二、按有关法律、法规对在册职工经济补偿,补偿金的计算基准日为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19日,九华集团单位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形成了公司解散后对在册职工进行经济补偿等工作的安排和建议决议。2012年12月31日,九华集团以提前解散为由终止与殷祖安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殷祖安经济补偿金87080元。2013年10月19日,九华集团召开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工作报告、董事会提名的清算组成员以及公司清算的财产分配预案。同年12月30日,殷祖安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九华集团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26600元。2014年3月10日,殷祖安与九华集团达成一份协议,内容载明:乙方殷祖安同志,现向江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单位补发,因待岗在家,单位支付生活费不足的部分,经单位与个人协商一致,给予一次性补贴17000元。…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所有事项已处理完毕,双方今后再无任何瓜葛。后九华集团按约支付了17000元。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4日做出澄劳人仲案字〔2014〕第442号仲裁裁决:对申请人的要求九华集团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266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殷祖安诉至法院称:其于1980年10月至九华集团工作,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单位原因,被放长假数年,但在公司内的职务是涂料产品销售人员。2012年12月1日,九华集团召开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于2012年12月31日解散公司,但决议内容没有对公司职工公示。至2012年12月18日,九华集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87080元。但至今一年多,九华集团无注销登记的预期,并返聘部分员工继续工作,大部分业务照常经营。2013年10月19日,九华集团召开股东大会,讨论成立清算组等事项。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大会仅是公司机构之一,《股东大会提前解散决议》是单位内部文件,仅是公司出现提前解散的法定事由,并非等同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只有在九华集团成立了清算组、依法完成解散程序的启动后,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之情形。公司解散要经过法定的清算程序、公示等程序,而九华集团虽然决议于2012年12月31日解散公司,但尚未成立清算组,故其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明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时间要求。同时,九华集团将2012年12月31日作为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也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协商确定,之前也从未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是判断“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法定事由存在与否的唯一法律依据。故九华集团在尚未出现“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之法定事实的情况下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滥用终止权,恶意逃避按其他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代通知金、医疗补助金、法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等,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属于违法解除,九华集团应向其支付赔偿金。其尽管2012年未正常上班,但是由于九华集团暂时不能提供劳动条件而指定其休假,因此将其划定为“不在岗职工”无正当理由,也无法律依据。其经济补偿金均应当按3200元/月来计算。双方协议给付的17000元补贴是其的最低生活保障费,与本案无关。请求判令九华集团支付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920元(3200元/月×32.5个月×2倍-87080元)。以上事实,由殷祖安提供的澄劳人仲案字〔2014〕第442号仲裁裁决书、九华集团提供的协议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殷祖安和九华集团于2014年3月10日达成的协议对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所有事项是否已处理完毕;二、九华集团终止和殷祖安的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九华集团支付殷祖安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是否合法?一、关于殷祖安和九华集团于2014年3月10日达成的协议对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所有事项是否已处理完毕的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殷祖安和九华集团于2014年3月10日达成的协议系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所有事项已处理完毕,双方今后再无任何瓜葛”,故殷祖安再行主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九华集团终止和殷祖安的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九华集团支付殷祖安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是否合法的问题。1、关于九华集团终止和殷祖安的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股东会有权对公司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本案中,九华集团股东大会决议于2013年12月31日解散公司,因此九华集团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已决定提前解散公司,这已符合劳动合同法上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九华集团终止与殷祖安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九华集团决定提前解散后的公司清算问题与劳动合同的终止事宜并无关联性,故殷祖安关于《股东大会提前解散决议》是单位内部文件,仅是公司出现提前解散的法定事由,并非等同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只有在九华集团成立了清算组、依法完成解散程序的启动后,才符合“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之情形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故即使双方未在2014年3月10日签订协议,殷祖安要求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也不予支持。2、关于九华集团支付殷祖安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本案中,2000年8月开始殷祖安未再向九华集团实际提供劳动,九华集团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了殷祖安2012年的工资,故九华集团依法只要按照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即1320元/月的标准支付殷祖安经济补偿金,而实际上九华集团最终分段计算并支付殷祖安的经济补偿金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殷祖安关于经济补偿金均应当按3200元/月来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殷祖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殷祖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殷祖安负担。殷祖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九华集团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并未提前公示或告知,亦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协商,违反法律规定。九华集团股东会不具备用人单位的法定资格,其作出的《股东大会提前解散决议》是单位内部文件,并非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九华集团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二、其2012年未正常上班,系由于九华集团暂时不能提供劳动条件而指定其休假,因此公司将其划定为“不在岗职工”无正当理由,其结束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3200元/月,经济补偿金均应当按3200元/月来计算,即便其不被计入3200元/月工资行列,其也应得2678元/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92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九华集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对原审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殷祖安与九华集团于2014年3月10日达成协议,约定由九华集团给予殷祖安一次性补贴17000元,并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所有事项已处理完毕,今后再无任何瓜葛。该份协议形成于殷祖安提起劳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已经明了,并不存在误解;协议关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所有事项已处理完毕,今后再无任何瓜葛的意思明确,不具有歧义,应认定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后九华集团按约支付了相关款项,双方至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纠纷已经解决,故殷祖安就该争议再行主张赔偿与协议有悖,于法无据,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殷祖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华明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