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执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钱宝华、黄雅琴等与李秀兰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宝华,黄雅琴,钱俊,李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2170号申请执行人钱宝华,男,1952年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申请执行人黄雅琴,女,1955年8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申请执行人钱俊,男,1982年6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李秀兰,女,1929年10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钱宝国。本院在执行本院(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584号钱宝华、黄雅琴、钱俊与李秀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钱宝华、黄雅琴、钱俊要求被执行人李秀兰支付人民币10000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李秀兰名下银行无存款、无股票、无车辆、名下房产因另案已被查封,暂无法处置,本院已进行轮换查封。申请人为保障被执行人李秀兰的生活需求,请求不查封被执行人李秀兰的养老金账户。执行调查情况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李秀兰自行达成书面和解协议,由于被执行人李秀兰目前暂无履行能力,双方意见一致待被执行人李秀兰百年后处理房屋并执行本案,并书面同意延期执行。因此,本案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文汇审 判 员 顾文洁代理审判员 沈富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