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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3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开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开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288号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璧山县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兴旺正街16号1幢2-11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2707-X。法定代表人邓晓红,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德君,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开珍,男,生于1965年1月4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璧山区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诚物管公司)与被告何开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诚物管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德君,被告何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诚物管公司诉称,被告购买xxxx小区住房,与原告尚诚物管公司签订了物管公约,该公约约定每个月物管费计算标准按照1元/平方米,缴纳时间为每月的1-5号。被告从2009年8月至2013年10月物管费6308.7元拖欠至今未交,经原告尚诚物业管理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何开珍给付原告尚诚物管公司物管费6308.7元、滞纳金200元,并由被何开珍承担诉讼费。被告何开珍辩称,原告所说我从2009年8月至2013年10月未缴纳物管费属实,我家物管费是按113.66平方米计算的。我不交物管费是因为开发商延期交房2个多月没有给违约金,当时接房的时候门上有一个洞叫原告换门原告没换,栏杆生锈物管也没处理,如果原告把这些处理好了我愿意交物管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尚诚物管公司与被告何开珍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了《xxxx业主公约》,其中约定物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元收取,业主需于每月1-5日内交纳物业管理费、公共能源分摊费用。业主不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管理者有权对业主处以每日3‰的滞纳金。被告何开珍系璧山区xxx街xx号xxxx小区X-X-XX号业主,《xxxx业主公约》中记载房屋建筑面积为113.66㎡。被告何开珍从2009年8月起就未交纳物管费,至2013年10月止共51个月,被告何开珍已欠付物业管理服务费5796.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xxxx业主公约、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开珍作为璧山区xxx街xx号xxxx小区X-X-XX号业主,与原告尚诚物管公司签订了《xxxx业主公约》,应按约定及时给付物管费。被告何开珍辩称没有交纳物管费是因为原告尚诚物管公司对物管服务未尽责,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尚诚物管公司主张被告何开珍给付欠付的物管费5796.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公摊费510元,因业主公约中约定公共能源费按实际发生费用由业主/使用人据实分摊,而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中公共能源费的实际发生金额,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xxxx业主公约》的约定,被告何开珍未按时给付物管费应给付滞纳金,对原告尚诚物管公司请求被告何开珍给付滞纳金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开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物管费5796.7元及滞纳金2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开珍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限被告何开珍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