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林如龙与程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如龙,程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林如龙。被告:程龙。委托代理人:王冬青。原告林如龙与被告程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如龙、被告程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冬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如龙起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4年6月12日11时57分许,被告程龙驾驶原告所有的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黄岩区二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劳动南路交叉路口由西往南右转弯时,遇在人行道上步行的邓明庆发生碰撞,造成邓明庆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黄岩法院所作的(2014)台黄民初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确定由原、被告连带赔偿邓明庆人民币357121.97元,该款项全部由原告一人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程龙因重大过失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对该赔偿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愿意承担60%,被告程龙应当承担40%即为142848.78元。被告至今未承担任何款项,也没有一点赔偿诚意。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程龙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承担的赔偿款人民币142848.78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利息损失的诉请。被告程龙未作答辩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交警部门认定答辩人承担责任也是事实,但答辩人在事故中并没有操作不当的行为,故对事故发生并没有重大过失。另(2014)台黄民初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表明原告需对邓明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并非需要对原告赔偿额支付款项,既然原告有能力且已赔偿完毕,答辩人无须再支付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林如龙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程龙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2014)台黄民初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法院判决原告和被告连带赔偿邓明庆相应损失的事实。证据3、执行款发票和证明,证明原告已按判决内容支付执行款309548.97元和执行费4543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被告程龙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判决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中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全责不能等同于重大过失)。对证据3无异议,且认为该组证据反映的是原告履行判决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支付义务,不应再向其追偿。本院结合上述质证意见,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程龙未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被告程龙驾驶其雇主原告林如龙所有的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台州市黄岩区二环南路时碰撞行人邓明庆,造成邓明庆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24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程龙负全部责任,邓明庆无责任。邓明庆受伤治疗后向本院起诉要求原、被告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台黄民初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确定由原告林如龙赔偿357121.97元(含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程龙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告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年4月16日,因原、被告两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本院强制执行原告林如龙赔偿款余额307121.97元等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雇主雇员连带赔偿后的追偿纠纷,连带责任人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数额。雇主原告林如龙以雇员被告程龙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与其负连带赔偿责任之事实,要求被告对已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承担40%的责任。被告程龙则以其在事故中没有违反交通规则为抗辩,认为其对交通事故发生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认为原告追偿于法无据。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为被告程龙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注意避让行人邓明庆致其受伤且行人无过错,即使如其庭审所称没有违反交通规则,亦不能减免其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以连带责任行使雇主追偿权,于法有据,合情合理,应予支持。本院参考事故经过、双方在事故中的身份和庭审陈述等案件事实,认为原告主张比例过高,酌情确定由被告程龙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57121.97元承担20%的责任即为71424.39元;其余赔偿款由原告自负。原告称被告程龙对此分文未付,被告则称原告林如龙未向其发放全额工资,本院认为此争议金额与本案赔偿款系属不同概念,不作确认。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如龙交通事故赔偿款71424.39元。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如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4元,依法减半收取557元,由原告林如龙和被告程龙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4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