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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道民三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祝师乾、但贵玉等与吴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师乾,但贵玉,吴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三初字第54号原告祝师乾,男,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身份证号码:×××2317。原告但贵玉,女,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身份证号码:×××2320。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振中,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晖,男,汉族,住广西藤县,身份证号码:×××2131。原告祝师乾、但贵玉诉被告吴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师乾、但贵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振中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23时45分,被告驾驶摩托车搭载祝某途径东莞市道滘镇南阁西路东美线业有限公司对出路段时,与李学勇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祝某当场死亡,李学勇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5日死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祝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支付相关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658234.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61801元、丧葬费29672.5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91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3400元、伙食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是死者祝某,其与祝某是同事关系。事发后没有对原告进行赔付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9日23时45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祝某沿南阁西路从南丫村方向往南阁工业区方向靠道路左侧逆向行驶途径东莞市道滘镇南阁西路东美线业有限公司对出路段时,二轮摩托车的车头与右前方同向行驶的与李学勇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祝某当场死亡,李学勇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5日死亡。事故经东莞市交通警察支队道滘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祝某不负事故责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被告主张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所有人是死者祝某,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祝某是农村户口,原告主张祝某事发前在东莞卫仕皮具有限公司工作满两年,提交了劳动合同、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2011年至2015年)、薪资发放表予以佐证。死者祝某事发时34周岁,其父亲祝师乾,1951年8月13日出生,祝某死亡时其父亲63周岁,仍需被扶养17年,其母亲但贵玉,1953年11月5日出生,祝某死亡时其母亲61岁,需被扶养19年,其父母均由包含死者在内的四名子女共同扶养。另查,由于李学勇在事故中已经死亡,原告申请放弃对李学勇及其家属的起诉。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情况证明调查表、证明、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薪资发放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放弃对李学勇及其家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死者祝某属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的车上乘客,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则应对祝某的人身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所有人是死者祝某,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举证情况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标准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丧葬费:按照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算为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祝某是农村户口,原告主张祝某事发前在东莞卫仕皮具有限公司工作满两年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的劳动合同、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2011年至2015年)、薪资发放表可以证明死者祝某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劳动收入满一年以上,本院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祝某死亡时34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20年=651974元。原告主张死者祝某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予以佐证,其父亲祝师乾,仍需被扶养17年,其母亲但贵玉,仍需被扶养19年,其父母均由包含死者在内的四名子女共同扶养。原告诉请70919.75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超出法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70919.75元=722893.7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祝某死亡,必然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较大的痛苦。结合损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3人处理事故,每人误工10天的标准,以东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1310元/月÷30天×10天×3人=13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祝某发生死亡的交通事故,其家属到东莞处理相应事宜,需要发生交通费用,原告虽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本院考虑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需要,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住宿费:祝某发生死亡的交通事故,其家属到东莞处理相应事宜,需要发生住宿费用,原告虽没有提交住宿费票据,但本院考虑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需要,酌情按照住宿5天,每天34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则住宿费计算为1700元。7、伙食费: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806576.25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45261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645261元给原告祝师乾、但贵玉。二、驳回原告祝师乾、但贵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191.17元,由原告祝师乾、但贵玉承担102.32元,被告吴晖承担5088.85元,原告祝师乾、但贵玉在立案时申请缓缴诉讼费已获法院批准,原、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诉讼费迳付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玉燕詹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