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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新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丰合、李勤菊、刘富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329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付春震,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丰合。被告李勤菊。被告刘富强。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与被告刘丰合、李勤菊、刘富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春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丰合、李勤菊、刘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刘丰合于2011年4月5日向我社借款80000元,期限至2012年4月1日止,由被告刘富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社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刘丰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被告李勤菊承诺承担清偿责任。要求被告刘丰合、李勤菊、刘富强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31日利息计56720元,自2015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丰合未答辩。被告李勤菊未答辩。被告刘富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张庄分社(以下简称西张庄信用分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与西张庄信用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刘丰合与李勤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5日,刘丰合与西张庄信用分社签订编号(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张庄分社)个借字(2011)年第20110910019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刘丰合,贷款人西张庄信用分社;刘丰合向西��庄信用分社借款8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011年4月5日至2012年4月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6223190903357611),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还款方法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张庄分社保字201109100193号;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刘丰合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加盖私章。同日,刘富强与西张庄信用分社签订(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张庄分社)保字(2011)年第201109100193号《保证合同》,合同��要条款约定:保证人刘富强,债权人西张庄信用分社,为确保刘丰合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109100193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捌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事项注明该笔贷款是借新还旧贷款担保人同意继续担保。刘富强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加盖私章。合同签订同日,西张庄信用分社向刘丰合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打款80000元,刘丰合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2年4���1日,利率11.1100‰。另查明,2011年4月5日,李勤菊作为刘丰合的妻子,在刘丰合申请贷款时填写的《农户贷款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中签名承诺:本人是借款申请人刘丰合的妻子,同意借款申请人向西张庄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8万元,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刘丰合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本金79911.22元及利息、罚息未偿。担保人刘富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新泰信用联社于2015年6月3日以刘丰合、李勤菊、刘富强、张学连为被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新泰信用联社申请撤回对张学连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新泰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刘丰合、李勤菊、刘富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农户贷款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西张庄信用分社分别与刘丰合、刘富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西张庄信用分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新泰信用联社作为开办单位依法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刘丰合向西张庄信用分社借款80000元,有新泰信用联社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丰合尚欠本金79911.22元及利息、罚息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刘丰合应偿还借款本金79911.2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自2011年4月5日至2012年4月1日以月利率11.1100‰计算,罚息自2012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月利率11.1100‰上浮50%计算。由于该笔借款发生于刘丰合与李勤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勤菊书面承诺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勤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刘富强与西张庄信用分社签订《担保合同》,为刘丰合与西张庄信用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刘富强应当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富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丰合、李勤菊追偿。刘丰合、李勤菊、刘富强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丰合、李勤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9911.22元;二、被告刘丰合、李勤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79911.22元,自2011年4月5日按月利率11.1100‰计算至2012年4月1日;罚息以本金人民币79911.22元自2012年4月2日按月利率11.1100‰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刘富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富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丰合、李勤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元减半收取1517元,由被告刘丰合、李勤菊、刘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范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