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林志勇与李正荣、蔡贵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勇,李正荣,蔡贵明,深圳市鑫华明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16号原告林志勇,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尚德义,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荣,女,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保康县。被告蔡贵明,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莆田市。被告深圳市鑫华明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魏海英,该公司监事。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志勇诉被告李正荣、蔡贵明、深圳市鑫华明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杰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尚德义、被告李正荣、蔡贵明、深圳市鑫华明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勇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款约定转入担保人即被告鑫华明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百分之二,每月14日前支付,合同还对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进行约定之后,原告与被告还签订抵押合同,将被告李正荣名下位于东莞市黄江镇中惠金士柏山花园三期18幢501(房产证号码: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21**23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借出,然事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被告李正荣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李正荣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73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暂计至起诉之日),被告蔡贵明、被告鑫华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正荣、蔡贵明、深圳市鑫华明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针对被告的欠款,其中被告蔡贵明已于庭前还款70000元左右给郭碧武,另外,利息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内(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6月13日)约定的月息为2%,还款期限之后,如果被告未还款,则按每月1%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清偿为止。所以,被告不应另行承担违约金之外的利息及其他费用。二、确认借款的真实性,本金已经交付给被告蔡贵明。三、确认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被告鑫华明公司为一家经营新能源环保产品等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股东分别为魏海英以及被告蔡贵明,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5月21日由被告蔡贵明变更为魏海英。原告与被告蔡贵明为老乡关系,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李正荣。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正荣作为借款人,被告蔡贵明以及被告鑫华明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约定该笔借款汇入被告蔡贵明中国工商银行指定的账户;借款期满后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利息按月支付,月息2%,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14日前,还款本金及利息汇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指定的账户,如被告李正荣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每逾期1天,被告李正荣每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总借款1%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原、被告确认被告蔡贵明持有被告鑫华明公司的印章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鑫华明公司的印章。原告与被告李正荣同日签订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正荣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黄江镇中惠金士柏山花园三期18幢501号房屋(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作为案涉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21**23号,原告作为上述房产的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债权为300000元,登记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担保债权为300000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通过分三笔共转账支付300000元至被告蔡贵明的账户。原、被告确认双方当时明确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而非《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履行。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应按约定自借款之日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合同约定月息为2%,现原告仅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且在本案中并不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三被告则确认借款的真实性,主张案涉借款实际为被告蔡贵明所借用,但以被告李正荣作为借款人,主张曾根据原告的要求向案外人郭碧武还款70000元,郭碧武与原告为同一公司的人,是原告与郭碧武一起出借借款给被告,只是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合同;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利息2%应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超出借款期限的应支付违约金而非利息。原告否认曾要求被告向郭碧武还款,主张被告并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并主张合同没有约定利息2%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逾期还款的也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不可能支付的标准比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还低。2015年5月14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为6.1%,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为5.85%,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为5.1%,2015年6月28日至今为4.8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收据》、《房地产他项权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渠道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证》、《企业主体登记信息》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李正荣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确认被告李正荣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主张其在原告的要求下曾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给案外人郭碧武,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归还案涉的借款本金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正荣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没有明确约定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在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况下仍需按上述标准给付利息。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应受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制,经折算,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应以四倍为限。而原告交付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故被告李正荣应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的利息在上述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二、原告对抵押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正荣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黄江镇中惠金士柏山花园三期18幢501号房屋(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设定为案涉借款的抵押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作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就被告李正荣位于东莞市黄江镇中惠金士柏山花园三期18幢501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清偿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所设立抵押的担保债务后以剩余价值在上述案涉借款本金、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蔡贵明及被告鑫华明公司应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贵明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被告鑫华明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印章,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双方对被告蔡贵明、鑫华明公司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蔡贵明、鑫华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李正荣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在本案中,被告李正荣作为借款人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黄江镇中惠金士柏山花园三期18幢501号房屋(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作为案涉借款的抵押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并未举证证明曾就实现债权的序位进行约定,因此被告蔡贵明、鑫华明公司应对在以本案所设定的抵押物的价值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后所剩余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志勇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林志勇作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对被告李正荣设定抵押的东莞市黄江镇中惠金士柏山花园三期18幢501号房屋(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原告林志勇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清偿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所设立抵押担保债权后的剩余价值在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蔡贵明、深圳市鑫华明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在第二判项确定的抵押物的价值偿还原告案涉借款本息后所剩余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林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8元,原告林志勇已预交,由被告李正荣、蔡贵明、深圳市鑫华明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杰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肖 亮孙永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