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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与恒尊集团有限公司、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恒尊集团有限公司,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星河路6号9楼。法定代表人陈国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永达,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勇平,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岗街道海洲路727号。法定代表人袁海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世忠,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新城时代花园28幢。法定代表人陈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晨翔,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宝晟公司)诉被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恒尊公司)、被告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安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永达、刘勇平,被告恒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忠,被告安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晨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经被告安舟公司同意,被告恒尊公司将案涉中央御城二期2#施工段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三方并订立一份《中央御城二期2#施工段公共部位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下简称分包合同),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14年12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4月7日,经安舟公司结算审核,原告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2024868元,但安舟公司除支付工程款750000元外,余款一直拖欠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恒尊公司、安舟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27486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的利息;要求确认原告对承建的涉案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恒尊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属于安舟公司独立分包项目。原告系安舟公司直接选定的独立专业分包商,其结算和付款相对人均为安舟公司,被告系总包商,仅对涉讼专业分包工程负管理、配合义务,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分包合同》所载恒尊公司为发包人、安舟公司为见证人属张冠李戴,合同核心权利义务的相对方为原告及安舟公司,被告仅有边缘权利义务,被告并非实际发包人。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及安舟公司亦是按照直接承、发包关系进行履约。原告向安舟公司提交建安发票,安舟公司按工程进度向原告付款,最后涉案工程造价也由安舟公司审核确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舟公司辩称:被告负有付款责任,但应付工程款应扣除5%的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安舟公司为中央御城二期2#施工段业主单位,被告恒尊公司为该2#施工段总包单位。就该2#施工段公共部位装修工程,被告安舟公司通过邀请招投标形式专业分包给原告实施。2013年8月20日,原告作为分包单位、被告恒尊公司作为发包单位、被告安舟公司作为见证单位,三方订立一份《分包合同》,主要内容有:1.专业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约为1810679元。2.工程款由安舟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按进度支付,在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3.分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项目整体综合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算。除上述内容外,合同对三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涉及恒尊公司的条款主要是第10条,即恒尊公司承担总包管理责任,将涉案专业分包工程纳入管理范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2#施工段的20幢、21幢、23幢、26幢房屋的公共部位装修进行了施工,并于2014年12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4月7日,经安舟公司结算审核,原告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2024868元,安舟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分包合同》、工程审核报告书、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恒尊公司举证的施工补充协议、承包合同、情况说明及附件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其有权要求给付相应工程款。对此被告安舟公司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恒尊公司是否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分包合同》抬头中虽将恒尊公司表述为发包单位,将安舟公司表述为鉴证单位,但综合原告的专业分包系安舟公司自行选定、分包合同约定的核心权利义务指向方为原告及安舟公司、工程款由安舟公司直接支付的约定以及合同实际履行中安舟公司与原告间直接的付款行为、结算审核行为等事实,表明安舟公司系涉案合同权利义务的最终承受者。故依《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只能向安舟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恒尊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无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结算审核事实及合同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内容,被告安舟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为1173624.6元(2024868元-750000元-(2024868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要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7362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若被告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支付义务,则原告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就其承建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中央御城二期2#施工段的20幢、21幢、23幢、26幢房屋的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274元,减半收取8137元,由被告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