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厚街富易达家具厂与周海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东莞市厚街富易达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万汉华,男,汉族,1966年3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邓扬云,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能,男,汉族,1981年2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代理人:吴雄文,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有志,男,汉族,1975年9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代理人:邓扬云,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厚街富易达家具厂(以下简称富易达家具厂)与被告周海能、第三人陈有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富易达家具厂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毛宇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叶汉光、代理审判员毛宇翔、人民陪审员姚清江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易达家具厂及第三人陈有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扬云、被告周海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雄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易达家具厂诉称:周海能并非富易达家具厂的员工,其从未入职富易达家具厂工作,也未办理过入职手续。劳动仲裁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海能答辩称:周海能与富易达家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周海能在富易达家具厂处工作时受伤,仲裁裁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富易达家具厂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有志陈述意见称:陈有志承包富易达家具厂的装修工程,周海能是陈有志请的雇工,不是富易达家具厂的员工。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有志为装修施工队负责人,以承包装修工程为业。富易达家具厂提交其与陈有志订立的装修合同,该合同显示富易达家具厂将其位于东莞市名家具世博园的展厅装修工程发包给陈有志。周海能主张其于2014年3月6日经陈有志介绍入职富易达家具厂,担任装修木工一职,为位于富易达家具厂二楼的展厅进行装修。富易达家具厂及陈有志则主张双方之间存在长期装修合作关系,富易达家具厂将展厅装修工程发包给陈有志,陈有志雇佣周海能作为其装修队的一员,为富易达家具厂的展厅进行装修。周海能主张其入职时陈有志告知工资为220元/天,按天计算,对应工作时间为上班8小时,加班工资另计,每加班3小时按半天计算。周海能确认其在富易达家具厂只在展厅做装修木工工作,陈有志向其发放过500元工资。周海能主张该500元工资为陈有志代富易达家具厂发放。周海能于2014年3月11日发生受伤事故,2014年8月12日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周海能受伤后陈有志支付了43,500元医疗费。周海能主张陈有志告知其是代富易达家具厂垫付的,但周海能未对该主张进行举证。富易达家具厂、陈有志均对此不予确认。富易达家具厂主张不清楚周海能受伤及治疗情况。陈有志主张该43,500元为其自己支付,并非代富易达家具厂垫付。周海能提交谈话录音记录,该录音为2014年9月17日周海能与富易达家具厂负责人万汉华、陈有志及邓扬云律师协商处理周海能的受伤事故时私自录制。该录音记录中,周海能曾经表态:“我的意见,万总你听我说下,昨天我和你通电话以后你不但没有拒绝反而愿意协商这个事情,我首先代表我和家人对你的这个行为表示感谢!万总、陈总,我们今天三方面的人都在这里…”另有对话:邓扬云律师询问:“那这个花了多少钱治疗呢?”周海能回答:“陈总这边出了43,500元,其余全部是我自己出的。”整个录音中,万汉华及邓扬云律师均多次称富易达家具厂展厅的装修是发包给陈有志施工,否认周海能为富易达家具厂所聘请。周海能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周海能与富易达家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富易达家具厂向周海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440元、护理费4,400元、医疗费7,892.63元、交通费1,793.5元、伤残鉴定费2,076元、租床费130元。劳动仲裁裁决:一、确认周海能与富易达家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周海能提出的其他请求事项。周海能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富易达家具厂提交的东劳人仲院厚街庭案字(2015)6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装修合同书,被告周海能提交的东莞仁康医院住院收款凭条、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记录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周海能与富易达家具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富易达家具厂是以生产、销售家具为经营项目的企业,装修并非其企业的经营范围。其企业内厂房、车间或展厅即使需要装修,也不会是常态。从企业的经营成本控制的理性需求而言,富易达家具厂不会就此专门聘请周海能只从事装修工作。虽然周海能不确认富易达家具厂与陈有志之间的装修合同的真实性,但是该装修合同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有违一般生活常理,且得到合同相对方富易达家具厂和陈有志的确认,故本院对该装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该装修合同与本案涉的位于富易达家具厂二楼的展厅装修工程无关,但是足以认定富易达家具厂与陈有志之间曾经存在装修承包关系。在此情况下,富易达家具厂在对其二楼展厅进行装修时,最符合常理的做法应为将该工程发包给装修公司或装修施工队,而非组建装修施工队自行装修。周海能于庭审中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20元/天,该记薪形式常见于装修行业或建筑行业,但明显不符合东莞市家具制造业按月记薪或计件工资的行业记薪形式。周海能确认陈有志向其支付了500元工资,同时主张陈有志是代富易达家具厂发放工资,但周海能并未对该主张进行举证。而陈有志并非富易达家具厂的员工,如果周海能为富易达家具厂的员工,其应当到富易达家具厂财务处领取工资或由富易达家具厂统发工资,而不是由一个并非富易达家具厂员工的人代为转交工资。周海能主张其受伤后由陈有志代富易达家具厂垫付了43,500元医疗费。但陈有志于庭审中明确否认是代富易达家具厂垫付,而是其自己支出。同时,结合周海能提交的录音,其中明确记录在协商过程中,邓扬云律师询问:“那这个花了多少钱治疗呢?”周海能回答:“陈总这边出了43,500元,其余全部是我自己出的。”而周海能也在录音中曾经表态:“…万总、陈总,我们今天三方面的人都在这里…”换而言之,周海能是清楚知道其与富易达家具厂、陈有志是属于不同立场的不同主体,陈有志并不代表富易达家具厂,且其在三方协商时周海能明确知道垫付43,500元的是陈有志而非富易达家具厂。由上,周海能关于其与富易达家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明显有违一般常理,且周海能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富易达家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相反,周海能所提交的证据与富易达家具厂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合理结合,证明周海能为陈有志招聘至其装修施工队。由于周海能的主张不合常理且无证据支持,而富易达家具厂与陈有志关于“富易达家具厂将二楼展厅发包给陈有志,陈有志招聘周海能进入其装修施工队,为富易达家具厂二楼展厅装修工程工作”的主张符合一般常理,且与本案所涉所有证据相互印证、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依法采纳富易达家具厂及陈有志的主张,认定周海能与富易达家具厂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周海能发生受伤事故,本院对此表示遗憾。但是,周海能就其受伤事故主张权利仍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周海能在与富易达家具厂、陈有志就其案涉受伤事故进行协商处理时,其明确清楚知道是陈有志为其垫付了43,500元医疗费。但周海能为了向富易达家具厂主张赔偿,杜撰事实,谎称陈有志告知其是代富易达家具厂垫付医疗费,属于妨碍民事诉讼行为,本院对此行为予以谴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东莞市厚街富易达家具厂与被告周海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周海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光代理审判员  毛宇翔人民陪审员  姚清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杜宛璘第5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