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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管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政与李树友、王殿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政,李树友,王殿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管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政,男,1966年5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徐一博,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友,男,197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李国良,长春市世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殿明,男,1966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上诉人王政因与被上诉人李树友、原审被告王殿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民管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街道双阳路东委副45组,经常居住地为南关区北安社区4栋4门210室;原审被告王殿明的住所地为朝阳区长久家园小区18楼;合同履行地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大名都2号楼住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2015)长汽开民管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一审诉讼时选择了上诉人住所地长沈路“力旺康景”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其选择符合法律规定。因“力旺康景”地处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所以,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其经常居地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在一审诉讼时提供了2015年5月6日,长春市南关区自强街道办事处北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其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南关区北安社区4栋4门210室,但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同年6月9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了“证明”,证实其2015年5月6日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核实有误,予以作废,并证实上诉人不在该社区居住,对此,上诉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其又主张本案应由原审被告王殿明住所地以及其户籍地二道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依法享有管辖权,且上诉人住所地在一审立案时已不在二道区,其户籍已于2013年1月8日由二道区荣光路派出所荣光街道双阳路东委迁移至锦程街道长沈委力旺康景长沈路力旺康景22栋2单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综上,上诉人的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罗惠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