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执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杨伯山与姬连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伯山,姬连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涞执字第158-1号申请人杨伯山,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涞水县。被执行人姬连军,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涞水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涞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姬连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七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姬连军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姬连军在中国建设银行高碑店海洋储蓄所账号的存款3163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艳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尹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