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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晓梅与许景东、朱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梅,许景东,朱全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李晓梅。委托代理人:宋高阳,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景东。被告:朱全其。委托代理人:马雨青。原告李晓梅与被告许景东、朱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梅的委托代理人宋高阳,被告朱全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梅诉称,2015年2月19日11时许,被告许景东驾驶朱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小型汽车,沿高新区湖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双月湖路由西向东直行行驶的张珊珊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小型汽车相撞,又撞向沿高新区双月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的程国久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景东弃车逃逸。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景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拖车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景东未作答辩。被告朱全其辩称,我方不承担责任,我作为车主在出借车辆上不存在过错,被告许景东在借用车辆告知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人作为普通人无法查证驾驶人所说话的真伪。即使答辩人在出借车时未查实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存在过错,答辩人也只是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总之,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1时许,被告许景东驾驶被告朱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小型汽车,沿高新区湖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双月湖路由西向东直行行驶的张珊珊驾驶原告李晓梅所有的鲁Q×××××小型汽车相撞,又撞向沿高新区双月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的程国久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景东弃车逃逸。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景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国久、张珊珊无事故责任。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定,鲁Q×××××小型轿车的损失总值为8560元。经临沂市罗庄平安汽车车身修理部修理,鲁Q×××××小型汽车的维修费为9356元。另查明,鲁Q×××××小型汽车的驾驶人为许景东,且被告许景东并未取得驾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全其,该车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程国久驾驶的鲁Q×××××的驾驶人是程国久,登记所有人是李晓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财产损失价格评估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景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国久、张珊珊无责任,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全其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且被告许景东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朱全其未经审查将车辆借给许景东驾驶,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结果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以40%为宜。被告许景东实施了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肇事逃逸、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60%为宜。原告李晓梅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560元,有具备资质的机构鉴定及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邮寄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发票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李晓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8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五条、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景东赔偿原告李晓梅经济损失共计5136元;二、被告朱全其赔偿原告李晓梅经济损失共计3424元;三、驳回原告李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账户:81×××29,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总计170元,由被告许景东承担102元,被告朱全其承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山人民陪审员  沈庆彬人民陪审员  张善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继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