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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孙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七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到莱西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孙某在莱西市店埠镇某村,因琐事与过量饮酒的被害人苏某祥发生争执后相互对骂,后苏某祥踢了孙某一脚,孙某用手抡中苏某祥颈部,苏某祥仰面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祥之伤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破案记录;法医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孙某在莱西市店埠镇某村,因琐事与过量饮酒的被害人苏某祥发生争执后相互对骂,后苏某祥踢了孙某一脚,孙某用手抡中苏某祥颈部,苏某祥仰面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苏某祥之伤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孙某于2015年5月24日到莱西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还查明,在侦查阶段,孙某于2015年5月31日与苏某祥亲属自愿达成谅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苏某祥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0元(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由孙某承担),因苏某祥现在当地治疗,由此,苏某祥亲属表示不再要求追究孙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表示不参加本案的庭审。再查明,经判前社会调查,孙某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于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破案记录;法医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谅解协议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系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于社区矫正。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责令被告人孙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云庆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