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谢泽平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泽平,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贾庚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21号原告谢泽平,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委托代理人钱霁,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保庆,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子龙,男,该公司法务,现住河北省廊坊市。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358号。法定代表人冯春利,该分公司经理。被告贾庚寅,男,195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市村民,身份证号。原告谢泽平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太集团)、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简称:中太集团山西分公司)、贾庚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霁、王保庆、被告中太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太集团山西分公司、贾庚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泽平诉称,2010年3月,时任中太集团山西分公司负责人的贾庚寅向原告提出中太集团山西分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三个月,双方协商同意后,原告将100万元扣除3个月利息4.5万元后,将95.5万元现金存入贾庚寅账户,由贾庚寅将钱汇入山西分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不久,原告向中太集团山西分公司提出归还此前存放在该公司的装潢工程招标保证金5万元,贾庚寅当时表示,该款由公司先使用,到时和100万元借款一并归还,原告同意后,被告中太集团山西分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收条。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予搪塞推拖,未能归还。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0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中太集团辨称,1.中太集团和中太集团山西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借款本金并非100万元,原告明确表示,三个月的利息是预先扣除的,所以实际借款并非100万元,其中工程招标费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借款,原告应另案诉讼。3.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借款时间是2010年3月11日,原告2014年起诉显然超出诉讼时效。4.中太集团从未成立过山西分公司,如果确有该公司,应对其公章进行比对。被告中太集团山西分公司、贾庚寅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太集团山西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4日,成立时营业执照登记负责人为被告贾庚寅,未登记注册资金,2011年7月25日,被告中太集团召开董事会,决议免去被告贾庚寅中太集团山西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任聘冯春利为中太集团山西分公司负责人,2011年7月28日,被告中太集团发文中建字〔2011〕42号通知了上述决议内容。2010年3月,被告贾庚寅以被告中太集团山西分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谢泽平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合计4.5万元,2010年3月11日,原告谢泽平将100万元借款预先扣除4.5万元利息后将95.5万元交付被告贾庚寅,被告贾庚寅将该款存入其华夏银行卡中,当日,被告贾庚寅向原告谢泽平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谢泽平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用期叁个月,本款项到期后由贾庚寅偿还。”,落款处签有贾庚寅并捺了指纹,中太集团山西分公司亦在落款处加盖了公章,2010年3月15日,被告贾庚寅将上述借款及其银行卡后续入账的其他款项共计120万元支取后,于当日存入被告中太集团山西分公司的华夏银行账户中。2010年3月21日,被告中太集团山西分公司收取原告汾西装潢工程手续招投标费5万元,后该工程未能发标,经原告谢泽平催要,被告贾庚寅表示上述借款期满后一并退还该款。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中太集团山西分公司营业执照、2010年3月11日借条、2010年3月21日收据、华夏银行中太集团山西分公司账户明细(对账单)、中太集团山西分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胡月生、李爱明等人证言、谢泽平与贾庚寅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本院依法调取的贾庚寅及中太集团山西分公司银行账户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谢泽平与被告中太集团山西分公司、贾庚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贾庚寅收到原告借款后,将借款存入被告中太集团山西分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关于借款本金,双方虽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但原告交付借款时已预先扣除利息4.5万元,依据民间借贷有关法律规定,本金应按实际出借额95.5万元计算。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双方”100万元3个月利息4.5万元”的约定,实际利息为年利率18%(4.5万元÷100万元×100%×4季),不违反有关法律就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应予保护。关于清偿责任主体,贾庚寅作为被告中太集团山西分公司负责人,其借款行为系代表中太集团山西分公司所为,中太集团山西分公司在借条落款处加盖公章,借款实际上亦转入中太集团山西分公司用于公司经营,足以说明中太集团山西分公司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贾庚寅虽在借条上注明借款到期后由其偿还,但其行为属于单方承诺行为,不能免除作为借款人和借款实际使用人的中太集团山西分公司的清偿责任,故中太集团山西分公司负有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中太集团山西分公司系被告中太集团的法人分支机构,其营业执照不显示注册资金情况,被告中太集团作为中太集团山西分公司的设立主体,亦未举证证明其设立中太集团山西分公司时已为其注入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及中太集团山西分公司能够以其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被告中太集团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的法律责任;被告贾庚寅作为中太集团山西分公司负责人,在借款时明确表示到期后愿意偿还借款,系自我设定负担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故贾庚寅亦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关于5万元招投标手续费,因未能开标,被告中太集团山西分公司收取该款没有法律依据,应退还原告,退款在性质上系履行金钱债务,与本案标的相同,被告中太集团山西分公司的负责人贾庚寅亦向原告表示愿与借款一并返还,宜于合并处理并可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处理,该5万元不属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长期使用该款获有收益,原告受有损失,故被告中太集团山西分公司应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一并返还为宜,被告中太集团依法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关于诉讼时效,原告2013年2月8日与贾庚寅短信联系时,自称被告中太集团山西分公司田经理的工作人员回信表示愿意还款,引起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原告2014年12月23日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中太集团辨称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太集团否认其成立山西分公司的辨称,与工商档案记载不符,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太集团山西分公司、贾庚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无碍本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贾庚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泽平借款9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自2010年3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谢泽平招投标费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6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三、驳回原告谢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5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贾庚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玮审 判 员 罗文杰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甄 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