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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刘彩娥与双城市工业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彩娥,双城市工业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彩娥,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城市工业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市新城区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何长青,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卿杨,住黑龙江省双城市。上诉人刘彩娥因与被上诉人双城市工业总公司(简称工业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彩娥,被上诉人工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卿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刘彩娥丈夫刘福系双城市国营糖厂职工,1991年工作期间受伤,1995年11月23日经双城市医务劳动鉴定专家组体检鉴定为“伤残四级”。刘福于2006年9月14日申请鉴定,2006年9月21日经双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残。刘福于1994年退休,退休后多次上访,要求解决伤残及护理费用,双城市人民法院(2008)双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一、工业总公司给付刘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68元;二、工业总公司给付刘福伤残医疗费48,000元(1995年-2007年10月);三、双城工业总公司给付刘福生活护理费28,000元(1995年-2007年10月);四、工业总公司给付刘福2007年11月以后生活护理费每月332元。2009年1月10日,刘福与工业总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判决书所确认的执行内容一次性给付,其代理人刘彩娥在执行和解协议书上签字。刘福于2014年6月20日因病去世。刘彩娥诉称:刘福的工伤赔偿已经双城市人民法院处理,刘福于2014年6月20日去世,要求工业总公司给付刘福生活护理费(2007年10月-2014年6月)共计92,460.48元;伤残医疗费(2007年10月-2014年6月)28,000元;给付刘福伤残后一子女(刘美华)抚养费66,000元。工业总公司辩称:1、刘彩娥主张的生活护理费系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刘福生前于1998年8月因工受伤,2007年10月23日以劳动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双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双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判决,工业总公司给付刘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68元、伤残医疗费48,000元(1995年-2007年10月)、生活护理费28000元(1995年-2007年10月)及2007年11月以后生活护理费每月332元。判决生效后,刘福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09年1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一、(2008)双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一至三项合计86,368元,一次履行完毕;二、判决书第四项,经双方协商做一次性处理,由被执行人一次性给付13,632元,余额刘福自愿放弃。以上一、二项合计100,000元,扣除被执行人己付的10,000元,余款90,000元于协议达成之日清结。刘彩娥作为刘福的委托代理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书上签字。协议成立后,工业总公司依约一次性给付刘福款项90,000元。2009年1月19日,双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双法执字第3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双城市人民法院的(2008)双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刘彩娥虽辩称其在(2008)双执字第367号执行和解协议书中是签写的空白文书,协议内容是其他人员后填写上去的,该协议并非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现刘彩娥针对已经过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且已执行终结的诉讼标的再次提出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2、刘彩娥主张的伤残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不应受法律保护。根据(2008)双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福后期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诉讼。因此,刘彩娥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但必须依据和治疗发生的实际医疗费用实报实销。刘彩娥针对这一诉请,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证明刘福生前于2007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发生伤残医疗费共计28,000元。请求驳回刘彩娥的该项诉讼请求。3、刘彩娥主张的子女抚养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受法律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只有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才能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刘福生前只是因工受伤,并未死亡。因此,刘彩娥的这一诉讼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刘彩娥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刘彩娥丈夫刘福于2014年6月20日因病去世,刘彩娥要求工业总公司给付刘福自2007年10月份以后至刘福死亡时止期间的生活护理费、伤残医疗费、子女抚养费。前两项诉讼请求已经双城市人民法院(2008)双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刘福与工业总公司于2009年1月1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判决书所确认的执行内容一次性给付,其代理人刘彩娥在执行和解协议书上签字,刘彩娥于2015年3月6日再次诉讼,要求工业总公司给付刘福生活护理费(2007年10月-2014年6月)属重复起诉,不予支持。刘彩娥要求伤残医疗费,因其未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彩娥要求给付一子女(刘美华)抚养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刘福生前系因工受伤,并非因工死亡,因此,刘彩娥要求一子女抚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据此判决:驳回刘彩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彩娥负担。刘彩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工伤保险条例》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药费100%报销,我家房子被烧,药费条烧没有了,请求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按月给付护理费;按照职工平均工资的30%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双城法院执行和解协议书没有公章,给我一张白纸叫我签字,我不同意签字就扣留我,逼刘福签字,刘福不签字,就不放我。从2009年我家被砸20次,报案14次,公安局不管。3、刘福工伤24年,躺在床上不能自理,工业总公司红头文件不给工伤待遇,6月20日听证答复不给工伤待遇,刘福因情绪激动脑出血死亡。现在到法院415次,原审法官没有按照劳动法判案,是违法违纪。请求二审公平、公正判决。工业总公司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二审中,刘彩娥举示32张刘福在各医院治病的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品票据。证实刘福于2007年以后一直接受治疗,并发生费用。工业总公司未向法庭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品票据能够证实刘福治病发生费用的事实,本院对医疗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另认定:2008年,刘福起诉工业总公司,请求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医疗费等。双城市人民法院认为刘福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后期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判决:一、工业总公司给付刘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68元;二、工业总公司给付刘福伤残医疗费48000元(1995年-2007年10月);三、工业总公司给付刘福生活护理费28000元(1995年-2007年10月);四:工业总公司给付刘福2007年11月以后生活护理费每月332元,于每月1日给付。判决生效后,刘福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09年1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一、(2008)双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一至三项合计86,368元,一次履行完毕;二、判决书第四项,经双方协商做一次性处理,由被执行人一次性给付13,632元,余额刘福自愿放弃。以上一、二项合计100,000元,扣除被执行人己付的10,000元,余款90,000元于协议达成之日清结。刘彩娥作为申请执行人刘福的委托代理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书上签字注明:“执行国家的法律”。协议签订后,工业总公司一次性给付刘福款项90,000元。2009年1月19日,双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双法执字第3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双城市人民法院的(2008)双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关于刘彩娥主张2007年10月至2014年6月刘福生活护理费问题。(2008)双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判令工业总公司给付刘福2007年11月以后的生活护理费每月332元。判决生效后,双方执行和解虽约定对2007年11月以后生活护理费做一次性处理,由工业总公司给付刘福生活护理费13,632元,余额刘福自愿放弃。刘彩娥上诉称执行和解时,法院给其空白协议书让其签字,不签字就扣留、不放人,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审法院《执行和解协议书》系手写,刘彩娥在协议书中签字注明“执行国家的法律”。刘福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08)双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对2007年11月以后的生活护理费按照每月332元给付显失公平,故不能确认刘彩娥对执行和解协议书该项内容的认可。现刘彩娥主张对一次性收取13,632元护理费以外的部分,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就医疗费及护理费一并审理不属重复处理。2007年11月至2014年6月黑龙江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为84,137.8元,扣除执行和解时工业总公司已经支付的13,632元,工业总公司应给付刘彩娥护理费70,505.8元。综上,因刘彩娥系对324号判决护理费以外部分提起诉讼,故对工业总公司抗辩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刘彩娥主张2007年10月至2014年6月伤残医疗费问题。原生效判决表述为“待刘福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两审中,刘彩娥称房屋失火致北京及省内部分医疗票据被烧毁。二审庭审后举示刘福在双城市医院、医大一院、医大二院及外购药品医疗票据32张,总金额7万余元,因刘彩娥无证据证实上述医疗费票据与刘福的伤残治疗有关联,故请求法院可以按照每年4000元酌情给付医疗费用。鉴于刘福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结合2007年至2014年6月医疗行情及药品市场价格,本院酌定按照每年4000元给付刘彩娥医疗费28,000元较为适当,对刘彩娥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彩娥请求给付子女(刘美华)抚养费66,0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刘福生前系因工受伤,并非因工死亡,因此,刘彩娥要求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二、双城市工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彩娥护理费70,505.8元;三、双城市工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彩娥医疗费28,000元;四、驳回刘彩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双城市工业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轶伟代理审判员  宋 凯代理审判员  邵 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浩松计算依据:黑龙江省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06年16505元2007年11、12月,工资总计2770.819386元1650523046元1938626535元2304629603元2653533503元296032013年40794385982014年1-6月,工资总计20397210343.8x40%=84137.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