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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黄后文、蔡修扣与金炜、常州市精益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炜,常州市精益建筑有限公司,黄后文,蔡修扣,砀山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3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金炜。委托代理人:代宝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常州市精益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敏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学良,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勇,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后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修扣。以上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余伟,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砀山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舒畅,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律事务办主任。上诉人金炜、常州市精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后文、蔡修扣、一审被告砀山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建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砀民二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后文、蔡修扣一审共同起诉称:砀山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三期工程一标段的建设工程由新区建投公司发包给精益建筑公司承建,精益建筑公司承包后转包给了金炜,金炜在施工过程中将涉案工程以及该工程的前期部分(清理平整地坪、围墙建筑、道路施工等)施工项目以清包工的形式包给黄后文、蔡修扣,并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后来由于其他原因,金炜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黄后文、蔡修扣仅将清理平整地坪、围墙建筑、道路施工等施工完毕。经结算,金炜下欠黄后文、蔡修扣劳务工资款15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7月12日前付清,如不按时付清,人工工资花费、来去路费由金炜负责。黄后文、蔡修扣多次要求金炜、精益建筑公司支付上述工资款未果。黄后文、蔡修扣一审请求判令金炜、精益建筑公司连带支付黄后文、蔡修扣劳务工资15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新区建投公司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金炜支付黄后文、蔡修扣讨薪期间的交通费、食宿费用10000元。精益建筑公司一审答辩称:精益建筑公司与黄后文、蔡修扣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黄后文、蔡修扣也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黄后文与蔡修扣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与精益建筑公司无关,精益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涉案债务。精益建筑公司一审请求驳回黄后文、蔡修扣对精益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新区建投公司一审答辩称:涉案工程由精益建筑公司承建,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新区建投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如数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黄后文、蔡修扣与新区建投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黄后文、蔡修扣要求新区建投公司支付涉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新区建投公司一审请求驳回黄后文、蔡修扣对新区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金炜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查明:砀山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三期(BT)工程一标段由新区建投公司招标,精益建筑公司中标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金炜。2012年11月16日金炜与黄后文签订协议,金炜将其承包的砀山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三期一标段工程中所做的木工、泥工主体和粉刷、钢筋等劳务施工发包给蔡修扣、黄后文。之后,由于其他原因金炜又将上述工程另行转包给他人进行施工。黄后文、蔡修扣仅对该工程的前期场地平整、垒围墙等项目进行了施工。经金炜与黄后文、蔡修扣结算,尚欠黄后文、蔡修扣民工工资150000元,金炜于2013年7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并允诺:该笔欠款于2013年7月12日前付清;否则,黄后文、蔡修扣因催要该笔款项的花费、来去路费由金炜负责。金炜没有如期支付上述款项,黄后文、蔡修扣到精益建筑公司催要,精益建筑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向黄后文出具承诺,承诺到砀山县与金炜商谈解决经济纠纷事宜。一审法院认为:新区建投公司与精益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新区建投公司应依照合同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精益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再次转包给金炜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其应与金炜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的义务。黄后文、蔡修扣将涉案工程的前期场地平整、垒围墙等项目进行了施工,经与金炜结算,尚欠黄后文、蔡修扣劳务费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精益建筑公司与金炜应承担给付义务。金炜许诺2013年7月12日前支付,应视为双方已约定履行期限,金炜没有按期支付,损害了黄后文、蔡修扣的财产权益,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后文、蔡修扣要求该笔款项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新区建投公司未提交相关其已履行了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的有效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新区建投公司应在尚未给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前述款项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黄后文、蔡修扣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金炜已书面许诺“该笔欠款于2013年7月12日前付清;否则,黄后文、蔡修扣因催要该笔款项的花费、来去路费由金炜负责”,应视为自设义务的行为,黄后文、蔡修扣于2013年7月12日之后因索要涉案款项支出的来去路费及相关必要费用应由金炜负担。但黄后文、蔡修扣未提交因索要涉案款项支出的来去路费及相关必要费用的相关证据,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该笔费用确已实际发生,酌情确定由金炜负担2000元为宜。黄后文、蔡修扣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精益建筑公司、新区建投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黄后文、蔡修扣劳务费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精益建筑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区建投公司在欠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黄后文、蔡修扣承担给付责任;二、金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黄后文、蔡修扣因索要涉案款项支出的交通费用等共计2000元;三、驳回黄后文、蔡修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金炜负担。金炜与精益建筑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金炜上诉称:1、金炜在与黄后文、蔡修扣签订合同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他人,黄后文、蔡修扣并没有实际施工,欠条系金炜受黄后文、蔡修扣胁迫的情形下所出具,该欠条的形成原因,无其他有效充分的证据相佐证,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金炜与黄后文、蔡修扣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因黄后文、蔡修扣不具有建筑资质,金炜并未受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金炜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精益建筑公司及新区建投公司均同意金炜的上诉理由。黄后文、蔡修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精益建筑公司上诉称:1、黄后文、蔡修扣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理由,一审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未指定,致精益建筑公司不能提供有关证据不当;2、欠条载明欠款系砀山县经济开发区三期标准厂房一标段的工人工资,黄后文、蔡修扣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二人并未施工该工程,故不可能拖欠该工程的工资;3、黄后文、蔡修扣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施工了前期工程,即使施工,也只是工人居住的生活设施,不属于招标范围,也并非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不可能产生150000元的工资额,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应由实际欠款人偿还。综上,精益建筑公司二审请求驳回黄后文、蔡修扣对精益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黄后文、蔡修扣辩称:1、内部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了工程内容,黄后文、蔡修扣是按照金炜要求进行施工,精益建筑公司称变更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2、前期临时工程应属建筑工程的一部分,包含在承包协议中,对于黄后文、蔡修扣未进行前期工程施工的事实,精益建筑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精益建筑公司称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法无据。金炜辩称:金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他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新区建投公司同意精益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金炜对黄后文、蔡修扣一审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黄后文、蔡修扣多次纠缠金炜,要求进行结算,金炜在电话联系精益建筑公司后,被胁迫出具的欠条,该欠条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该组中其他证据无异议。金炜对精益建筑公司及新区建投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金炜二审提供2012年11月21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金炜收到黄后文200000元保证金后出具借条,因工程未做,故黄后文、蔡修扣向金炜主张利息、赔偿金、误工费,在这种情况下出具的涉案欠条。黄后文、蔡修扣发表质证意见为:借条系复印件,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黄后文、蔡修扣未进行前期施工。精益建筑公司及新区建投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借条无原件可供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借条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精益建筑公司二审提供以下证据:1、进场通知单一份,以证明该公司向金炜发出2012年11月15日可以进场的通知,黄后文虽称其于2012年9月份即进行施工,与事实不符;2、活动厂房加工定制合同两份,以证明活动厂房系由吴江一家公司施工,黄后文、蔡修扣并未施工;3、谈业胜、胡玉杰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涉案工程围墙系由谈业胜施工,土地平整系由胡玉杰施工,黄后文、蔡修扣并未施工。金炜及新区建投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黄后文、蔡修扣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系精益建筑公司单方制作,该证据不能证明黄后文没有进行前期施工;证据2,不能证明黄后文、蔡修扣没有进行前期的场地平整、临时板房的搭建;证据3,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因该通知加盖精益建筑公司印章,且金炜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该组证据仅能反映活动厂房的定制加工单位为吴江市远征彩钢板活动房厂,不能反映由该厂施工,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3,两位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其他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欠条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及金炜应否承担清偿责任;2、精益建筑公司应否承担清偿责任。(一)关于涉案欠条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及金炜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金炜对欠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虽认为该欠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应当认定该欠条所载内容系金炜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一审中,黄后文、蔡修扣的起诉理由有所变化,但未变更诉讼请求,一审程序虽有瑕疵致使精益建筑公司未能针对黄后文、蔡修扣变更后的诉讼理由提供相应证据,但精益建筑公司二审提供了证据,故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结果。精益建筑公司二审提供的进场通知单虽注明进场时间,但不能依此推翻黄后文、蔡修扣进行前期工程及临时设施施工的事实,金炜、精益建筑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工程系由他人建设,故金炜及精益建筑公司上诉称黄后文、蔡修扣未进行实际施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黄后文、蔡修扣对涉案工程的前期场地平整、垒围墙及临时设施进行施工,经与金炜结算,由金炜出具的150000元欠条,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金炜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二)关于精益建筑公司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黄后文、蔡修扣施工的内容包含前期场地平整、垒围墙及临时设施搭建,属中标工程的前期准备工程,其二人主张的150000元工资亦属工程款范畴。精益建筑公司上诉称黄后文、蔡修扣即使进行施工,施工的内容不属于招标范围,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涉案工程由精益建筑公司中标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金炜,精益建筑公司并非欠条出具方,也非发包方,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即使精益建筑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也不应对于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应由欠条出具人即金炜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由精益建筑公司与金炜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金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精益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砀民二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金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黄后文、蔡修扣工资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一审被告砀山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黄后文、蔡修扣承担给付责任;三、上诉人金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黄后文、蔡修扣因索要涉案款项支出的交通费用等共计20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黄后文、蔡修扣对上诉人常州市精益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黄后文、蔡修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均由上诉人金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