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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交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陈杰与彭晓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彭晓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交初字第00137号原告陈杰。委托代理人周微,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晓玲。委托代理人管小平,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亚江,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原告陈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彭晓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微,被告彭晓玲的委托代理人管小平、易亚江,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11时,被告彭晓玲驾驶湘A×××××小车行驶至赤岗冲三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医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事故发生后由长沙市雨花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晓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伤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湘A×××××小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彭晓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44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158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彭晓玲辩称,1、已支付医疗费用10546.9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2、原告没有需要护理的证据,请求法院按实合理判决。3、原告家住湖南省中医附一医院附近,不存在搭乘交通工具问题,也不需要亲属陪护,无转院就诊问题,原告诉求交通费1000元无法可依。4、原告没有住院,无需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原告诉求后期治疗费2000元,无鉴定意见和医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6、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项下合理判决残疾赔偿金。7、根据在长沙市社保网上调取的信息,原告已退休,有固定收入,请求驳回原告的误工费请求。8、原告没有提供营养费的明确意见,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请求。9、精神损失费应按伤残程度酌情判决,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项下合理判决赔付。10、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按事故责任判决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彭晓玲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对保险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涉及无责车辆,应当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同意被告彭晓玲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1时,被告彭晓玲驾驶湘A×××××小型汽车在长沙市雨花区赤岗冲三叉路口由南向西行驶,罗玲驾驶湘A×××××小型轿车在该路口由南向西行驶,原告骑电动车在该路口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三车碰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040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彭晓玲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罗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9735.3元,由被告彭晓玲支付。经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2014年9月22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97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肩部损伤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11.6元,由被告彭晓玲支付。原告于2014年12月退休。湘A×××××小型汽车车主是彭晓玲,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湘A×××××小型轿车的车主是罗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罗玲表示自己车辆的损失不大,不再主张权利。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身份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资料、《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040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晓玲负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自身承担20%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彭晓玲按责任比例赔偿。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原告因治疗发生医药费9735.3元,已由被告彭晓玲支付。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以上1-2项共计10735.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没有提供住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2000元,没有提供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二)伤残赔偿费用。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彭晓玲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4000元。以上1-3项,合计574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800元,没有提供工作及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没有提供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鉴定费用。被告彭晓玲为原告垫付鉴定费811.6元,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一)至(三)项,原告总损失为68986.9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总额为68986.9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总计10735.3元,伤残赔偿费用项为57440元,鉴定费用811.6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9759.36元(10000元÷11000元×10735.3元),在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赔偿原告52218.18元(110000元÷121000元×5744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975.94元(1000元÷11000元×10735.3元),在无责任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赔偿原告5221.82元(11000元÷121000元×57440元。鉴定费811.6元,由被告彭晓玲承担649.28元(811.6×80%),原告承担162.32元(811.6×80%)。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总额为68986.9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1977.54元(9759.36元+52218.18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197.76元(975.94元+5221.82元),被告彭晓玲赔偿649.28元,原告承担162.32元。因被告彭晓玲已支付医药费9735.3元,鉴定费811.6,共计10546.9元,超出了其应负担损失9897.62元(10546.9元-649.28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中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许斌。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保险金52079.92元(61977.54元-9897.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杰保险金52079.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杰保险金6197.7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彭晓玲保险金9897.62元;四、驳回原告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7元,由原告陈杰63元,由被告彭晓玲负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段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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