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知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凯歌飚歌城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凯歌飚歌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知民初字第00146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周二伟,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凯歌飚歌城。经营者张明。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凯歌飚歌城(以下简称凯歌飚歌城)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周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歌��歌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三辑)》收录了21个著作权人共520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原告与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二十一公司)等著作权人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著作权人将其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授权音集协以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版权使用费用,并授权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原告曾就版权使用费交纳事宜与被告商谈,要求其按照规定交纳版权使用费,但被告至今尚未交纳版权使用费,并继续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本案所涉作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早晨》等13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原告音集协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音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证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新二十一公司;证据2、(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64号公证书及(2015)宁雨证经内字第156号公证书,证明新二十一公司将涉案歌曲的著作权授权给原告;证据3、(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58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KTV包厢内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进行营利行为,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凯歌飚歌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音集协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事实《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系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ISRC编码为CN-A01-11-374-00/V.J6。该专辑包括《早晨》、《看穿》、《还有我》、《可不可以爱》、《漫游》、《栀子花开》、《北京之雪》、《日出》、《冷艳》、《尽在不言中》、《分享》、《两个世界》、《弯眉毛》等音乐电视作品,并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同时,专辑内附文本载明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新二十一公司。二、关于原告取得涉案歌曲相关著作权的事实2008年9月11日,原告音集协(甲方)与新二十一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音像节目,受著作权法依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复制权,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乙方特别授权的制作音像节目的复制发行权和其他形式的复制权;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第三条约定,2、该协议到期后,除乙方提出书面声明不授权甲方管理外,所涉及音像节目自动根据本合同授权甲方管理,并受本合同的约束;第四条约定,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第六条约定,2、乙方保证享有其授权予甲方管理的全部音像节目的完整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绝未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4年9月10日,新二十一公司出具声明:我公司于2008年9月11日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三年,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我公司同意《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直至2017年9月11日。三、关于原告取证维权的事实2015年1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某被告经营的A09包厢,依次点播了224首歌曲,并用携带的摄像设备(摄像前公证员对该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了清洁度检查并确认清洁)对所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摄像,公证结束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将摄像的歌曲刻录在公证书所附的光盘之中。本次公证费用为1000元,KTV消费500元。被告凯歌飚歌城,经营项目为KTV,经营者为张明。2014年8月1日,原告委托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并约定原告于一审判决结案后支付律师费1000元。四、关于被告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摄录的《早晨》、《看穿》、《还有我》、《可不可以爱》、《漫游》、《栀子花开》、《北京之雪》、《日出》、《冷艳》、《尽在不言中》、《分享》、《两个世界》、《弯眉毛》等音乐电视作品并非完整版本,仅为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片头开始画面。经播放比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画面的与原告同名作品的同时段的画面、词曲一致。本院认为:一、原告享有对涉案歌曲的复制权、放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类型。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通过构思、摄影、表演、合成等汇集了一系列具有创造性的劳动,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类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制片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依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的封面包含了版权信息、音像制品国际标准码、国家版权局版权认证号、光碟���源、识别码等内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光碟系合法出版物。专辑包装盒上版权信息显示了著作权人,据此本院对新二十一公司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予以认定。新二十一公司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原告音集协管理,并约定了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提起诉讼。二、被告侵权责任的认定尽管公证取证时摄制时间较短,但该公证视频中所显示的作品名称、表演者及影音画面与原告提供的出版物中的作品在相同播放位置上的影音是一致的,因此,原告已完成初步举证,在被告不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被告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系《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中的同名作品。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上述两种权利均属著作财产权。在本案中,被告凯歌飚歌城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会所为消费者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并收取费用,属于商业性经营行为,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被告作为该会所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内容,故原告所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原告也未能举证被告因为侵权所获的违法所得,因���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被告营业规模、开业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凯歌飚歌城(经营者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作品清单见附件一);二、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凯歌飚歌城(经营者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凯歌飚歌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张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月附件:1.侵权作品清单《早晨》、《看穿》、《还有我》、《可不可以爱》、《漫游》、《栀子花开》、《北京之雪》、《日出》、《冷艳》、《尽在不言中》、《分享》、《两个世界》、《弯眉毛》附件:2.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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