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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连云港红波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中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红波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中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548号原告连云港红波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271号院前中山路综合楼1层108室。法定代表人魏红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为超,该公司职员。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云铭,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北中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五珞路586号江天大厦22楼。法定代表人张明强,总经理。原告连云港红波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波公司)诉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公司)、湖北中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方齐振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红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保军、王为超、被告大庆公司委托代理人乔云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中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波公司诉称,2012年12月8日,大庆公司在徐圩新区江苏虹港工程工地租用红波公司(王保军)机械费用共累计人民币壹拾柒万元,前期付了叁万陆仟元,中期付了肆万元,剩余玖万贰仟贰佰元,完工后多次追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拖欠的租金92220元。被告大庆公司辩称,拖欠的租金92220元数额不属实,方齐振在2014年1月16日给付原告20000元,我公司与被告二有施工合同,租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二或者方齐振签订的,我公司未参与现场施工,只是参与了机械拆除。被告湖北中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大庆公司将江苏虹港石化PTA项目全厂公用工程土建施工全部内容分包给大庆新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新一公司)。2012年9月18日,大庆新一公司将江苏虹港石化有限公司PTA一期工程121110033全厂公用工程(二区)给水加压站及中间罐区土建施工分包给湖北中进公司。2012年12月8日,红波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大庆建安江苏虹港PTA项目部(乙方、承租方)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内容为,QT4708型塔机2台,臂长47米,用于连云港市徐圩新区江苏虹港石化PTA项目给水加压站工程,单价220元/天,每月按29天计算,设备进场费10000元/台,甲方配备机械操作人员,二台配备2人操作工时,按每台55**元,如二台配备3人操作工时,按每台70**元;机械设备的租赁费按每月30日前结清签订,结算由甲方负责指定人员负责,乙方应给予配合,如超过次月7日前交付租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所欠总额的5%滞纳金,甲方有权停止其机械设备的使用;乙方塔机租用结束前,提前7天通知甲方,乙方必须在设备拆除前2日内结清租金,否则,甲方有权不予签收,租期直至乙方付清余款后截止;春节期间因工地没有施工,报停时间为30天;塔机使用计时为2012年12月9日开始;合同中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其他约定。王保军作为甲方代表签字,乙方处由方贞财(原告主张方贞财为方齐振所签,为同一人)签名,并加盖大庆公司江苏虹港石化有限公司PTA一期工程TPA项目部印章,该公章经被告大庆公司确认为真实的。2014年3月14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塔吊拆除补充协议》,约定:经协商(发包方、业主、江苏虹港石化有限公司)、(施工方、简称承租方大庆公司)、(出租方、红波公司)三方共同协商将循环水站塔吊进行拆除,因为承租方跟下属单位分包单位有经济纠纷,没能按合同结清款项,经三方协商同意,先拆除,等法院判决下来一周内由承租方支付出租方所有余款,如承租方违约付款,由业主代付承租方所欠出租方余款;账已结至2013年8月30日,下欠48000元,但款没付(有张学晶签约的欠款附件),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结账,计4个月*6380元/月=25520元整,南吊拆除需200吨汽吊,台班费20000元/台班,按合同25吨汽吊费1300元,应补差价18700元,合计玖万贰仟贰佰贰拾元整(92220);经三方协商定于2014年3月21日拆除。原告红波公司在出租方处盖公章,并由王保军签名,被告大庆公司在承租方处加盖大庆公司江苏虹港石化有限公司PTA一期工程TPA项目部印章,并由大庆新一公司副经理、项目经理乔云铭签名确认,另在项目部印章处乔云铭手写添加“按法院判决结果执行”。《补充协议》中手动修改、添加的内容为乔云铭书写,原告红波公司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大庆公司确认大庆新一公司系其下属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塔吊拆除补充协议》、被告大庆公司提供的《劳务施工协议书》《施工(分包)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本案中原告红波公司与大庆公司江苏虹港石化有限公司PTA一期工程TPA项目部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及《塔吊拆除补充协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方齐振(方贞财)及乔云铭是否构成对被告大庆公司的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无权代理,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须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根据被告大庆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方齐振为湖北中进公司虹港石化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根据被告大庆公司提供的《劳务施工协议书》第五条第二项,乔云铭为大庆新一公司驻工地的项目经理,另乔云铭为本案中大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大庆公司自认其与大庆新一公司之间是母子公司的关系,结合《设备租赁合同》及《塔吊拆除补充协议》中加盖的大庆公司江苏虹港石化有限公司PTA一期工程TPA项目部印章为真实的这一事实,本院认定方齐振及乔云铭构成对被告大庆公司的表见代理,其二人在《设备租赁合同》及《塔吊拆除补充协议》上签名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可以代表大庆公司,故本案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及《塔吊拆除补充协议》对被告大庆公司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大庆公司作为承租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92220元。而对《塔吊拆除补充协议》约定“等法院判决下来一周内由承租方支付出租方所有余款”及“按法院判定结果执行”系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债权人红波公司起诉要求债务人大庆公司支付《塔吊拆除补充协议》确定的租金92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红波公司要求被告湖北中进公司承担共同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可循,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红波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92220元。二、驳回原告连云港红波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北中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租金92220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晓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俞 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