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一初字第204号徐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尤其被告酗酒后,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告念及小孩尚幼,多次忍让,亦多次给予被告改过机会,但被告不思悔改,不珍惜夫妻感情,仍然如故。现原告对此婚姻深感失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辰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婚生子户籍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的基本身份情况;3、微信、信息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被告李某某威胁恐吓原告徐某某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因证据形式欠规范,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男,2011年3月24日出生。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和,婚后偶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疏远。为此,原告徐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应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原告徐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顺章人民陪审员 米仁四人民陪审员 米庆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若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