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文婷与陈杰、柳瑞良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文婷,陈杰,柳瑞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7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文婷,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卢文韬,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杰,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周长虎,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瑞良,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再审申请人张文婷因与被申请人陈杰、柳瑞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0289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文婷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陈杰实际给付张文婷人民币28.5万元,且此款全被柳瑞良转移并使用。关于98万元的借款,陈杰与柳瑞良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案外人姚志向柳瑞良汇款176万元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文婷也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柳瑞良使用姚志汇款中的982548元用于清偿柳瑞良向哈尔滨银行贷款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2013年5月21日的公证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讼争借款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第(2)项、第(4)项以及手写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2、讼争借款协议第五条第(2)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3、张文婷没有任何法律义务对姚志向柳瑞良汇款1760000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此笔汇款与本案无关,是姚志与柳瑞良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陈杰亦无任何证据证明此笔汇款的法律性质,张文婷对该笔汇款未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按照一审判决载明,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张文婷向陈杰借款300000元,柳瑞良作为担保人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是柳瑞良向陈杰借款98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这是两个借款人不同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分别独立立案,独立审理,独立判决。一审判决将两个法律关系的民事纠纷合并立案、合并审理、合并判决,属于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陈杰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张文婷的再审申请。柳瑞良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诉争的借款数额问题,张文婷申请再审主张其仅收到陈杰28.5万元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文婷是否应偿还98万元的问题,综合讼争借款协议中涉及涉讼房屋的相关条款、张文婷以公证方式出具的委托书及柳瑞良账户的资金流向等事实,能够证明该款项已经用于清偿涉诉房屋项下抵押贷款,柳瑞良作为借款人、张文婷作为房屋抵押人均因该代偿行为获益,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张文婷归还陈杰代偿款98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张文婷提出的违约金过高问题,原审法院以出借人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对陈杰主张的违约金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张文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十一)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文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强兆彤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阿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