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唯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诸彩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571号原告上海唯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洁。被告诸彩英。原告上海唯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诸彩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唯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上海唯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半岛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大会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为期三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自2012年4月起,联体别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暂定1.35元/月/平方米,会所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暂定2.70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暂定1.35元/月/平方米;收费形式采用包干制,业主应在规定时间内按季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大会签订《关于对半岛花园物业费标准调整的补充协议》,载明:经业主大会表决,自2013年4月1日起住宅房(联体别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1.55元/月/平方米,经营房(商业用房)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2.20元/月/平方米。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大会签定《物业服务补充协议》,约定原《半岛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直至新一届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公司之日起,原《半岛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目前,小区业委会仍处于换届改选阶段,未选聘新的物业公司,原告于2012年4月1日起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诸彩英系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XX弄XXX号(隶属于半岛花园小区)店铺的业主之一,其与案外人徐某某于2004年5月24日共同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210.06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上述房屋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审理中,原告放弃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唯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2,4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诸彩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建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余诗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