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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1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1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1,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务农。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杨×1雇佣刘×(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百荣市场二期三街073号其经营的摊位内,明知是假冒“海飞丝”等品牌的日化品仍予以购买,并对外销售。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杨×1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局派出所民警查获,后在本市丰台区西罗园一区北侧院内西4号其承租的库房内起获“海飞丝”、“飘柔”等品牌的洗护用品共计8636瓶,套装658套及“舒肤佳”香皂8190块,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任×、杨×2、刘×、王×、叶×、丁×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库房租赁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保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别报告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1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起获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人民币二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假冒“舒肤佳”等洗护用品予以没收销毁(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海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赵桂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文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