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行与被告李小园、庞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行,李小园,庞海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634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行,住所地:吉安市新干县中山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58657387—6。负责人:龙志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涂欣夏,该行行长助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勇,新干县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园,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被告:庞海林,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新干支行)与被告李小园、庞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银行新干支行委托代理人涂欣夏和被告李小园、庞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银行新干支行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李小园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X201311042667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小园办理贷款业务,金额为50万元,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4日,月利率为8.75‰,每月的21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3年11月7日,被告李小园与原告签订借据获得贷款总额50万元,并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时,被告庞海林对该笔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函。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小园并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小园支付原告个人贷款金额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计54592.33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125%计算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被告庞海林对上述贷款金额及相应利息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对被告李小园名下的位于新干县金川镇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园辩称:贷款确实是我贷的,但是我没用过这些钱,这些钱转给了永丰籍林觉辉了,是他诈骗了我的钱。如果法院要拍卖我的房子我没有意见。被告庞海林辩称: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上面的签名是我签的,这是考虑我与被告李小园多年的朋友关系才签的。但是我现在经济很困难,承担不起还款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4日,被告李小园以购买客车为由向原告九江银行新干支行申请个人创业贷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1、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客车。2、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在此期限内,可多次提款、多次还款,实际借款金额及放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3、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为基准利率,上浮75%,据此确定月利率为8.75‰。4、贷款采取按月计息的方式,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息。5、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额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月利率8.75‰上加收50%。6、被告李小园以其依法拥有的可以抵押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SX201311042667020001等。同日,被告李小园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小园自愿提供本身拥有的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房产为其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650000元,抵押有效期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如被告未清偿原告到期应付债权,原告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及程序直接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款项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等。该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尾部均有原告九江银行新干支行的签章及被告李小园的签名、捺印。次日,原告与被告李小园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1月4日,被告庞海林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双方主要约定:被告庞海林自愿为被告李小园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在最高债权额度人民币650000元内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李小园以自身财产为其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在被告李小园未依约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庞海林承担主合同项下被告李小园未履行的全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抵押权处理被告李小园提供的抵押物等。该担保函的尾部有被告庞海林的签名及捺印。同年11月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小园发放贷款500000元,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小园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已由他人垫付,现仅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授信申请书、借款合同、支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支付委托书、支付方式协议和个人业务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九江银行新干支行与被告李小园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庞海林签订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均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小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有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诚信原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原告诉求从2014年10月21日计算被告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律师代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但其并未提供税务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为其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本案未进行财产保全,原告亦未承担财产保全费用,故对原告该两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本案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但原告与被告庞海林在《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中约定了无须先行处分抵押物实现债权,且被告庞海林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既可以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行偿还贷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8.75‰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3.1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庞海林对上述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行对被告李小园名下的位于新干县金川镇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小园、庞海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翔飞审判员 肖东宇审判员 习文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 翠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