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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蓓蕾食品综合经营部与上海楚炫堂生态渔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蓓蕾食品综合经营部,上海楚炫堂生态渔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525号原告上海蓓蕾食品综合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曹伟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学诚,男。被告上海楚炫堂生态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万捷。原告上海蓓蕾食品综合经营部诉被告上海楚炫堂生态渔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蓓蕾食品综合经营部诉称,原告系被告的酒水供应商,截止至2013年7月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7,05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承诺上述欠款于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分5期付清。后被告通过案外人上海渔乐鱼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乐鱼乐)于2014年4月4日支付货款20,000元,并开具了渔乐鱼乐金额为2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的支票一张,但该支票未能兑现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67,058元;2、支付拖欠货款一年的利息8,046.96元。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2为由被告支付以67,058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2015年7月24日止的利息。被告上海楚炫堂生态渔业有限公司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欠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的货款为87,508元,并承诺付款安排为2014年3月24日、4月24日、5月24日、6月24日每期每次各付款20,000元,余款7,058元于2014年7月24日付清。原告自认案外人渔乐鱼乐于2014年4月4日代被告向其付款20,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67,50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付款承诺书、进账单各1份和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确认了欠款金额和付款安排,但被告最终未兑现全部付款承诺,理应承担付款和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楚炫堂生态渔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蓓蕾食品综合经营部货款67,058元;二、被告上海楚炫堂生态渔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蓓蕾食品综合经营部以67,058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2015年7月24日止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计738元,由被告上海楚炫堂生态渔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凌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宗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