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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675号原告杨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王中华、王柱琴,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翠莲。原告杨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代理人王柱琴、被告卢某甲及其代理人李翠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两人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被告卢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虽有争吵,但未达到离婚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卢某乙。婚初两人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两人结婚多年,并已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当珍惜。现两人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均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唐剑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丁丽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