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忠意与詹乃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意,詹乃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21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赵钦校对1:校对2:校对3:裁判文书审批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张忠意。被告詹乃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负责人杨潮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君俊。原告张忠意诉被告詹乃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詹乃全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意、被告詹乃全的代理人张志东、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任君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4日,浙D×××××车主詹乃全在新建路停车开门时,将骑自行车通过的原告张忠意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绍越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对后续治疗费,认为可以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由于原告脑部经常性头晕头痛等不适,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27日、2014年1月10日继续治疗,2015年1月21日的CT报告单意见为:第三脑室及侧脑清毒增大,提示清毒脑积水。如果该症状严重起来,必须手术治疗。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3.35元、误工费7000元、脑震荡后综合症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詹乃全辩称,原告所诉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误工费和脑外伤综合症费用均不承担。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医疗费需要扣除非医保费用70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被司法鉴定确定误工期为10个月,保险公司也已赔偿相应的误工费32949元,所以对本次误工费保险公司不认可;脑外伤综合症费用5万元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不予认可。综上,其公司认为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不可以无休止治疗下去,故不同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发票4份、诊断证明书2份、电子门诊病历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人体检验记录复印件1份、图文报告单1份,要求证明我因交通事故后花费的医疗费及休息时间。经质证,被告詹乃全认为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图文报告单、人体检验记录、门诊病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在此前已经过诉讼判决。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詹乃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提供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所诉的脑积水、颈椎病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没有颈椎病,脑积水系交通事故引起的;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4日,被告詹乃全驾驶浙D×××××小型轿车在市区新建北路419号门口停车开门过程中,与原告张忠意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詹乃全负全部责任,张忠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1天。2013年1月5日,原告就其交通事故受害项本院提出赔偿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詹乃全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限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6-10个月。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以(2013)绍越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应赔偿原告张忠意人民币53625.17元,因被告詹乃全已垫付105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张忠意人民币43125.17元,并返还给被告詹乃全人民币10500元。该判决生效后,已全部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詹乃全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忠意系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已由本院生效判决予以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此后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1203.3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认为应扣除以保外费用700元的主张,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本院生效判决已经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其伤后误工时间为10个月,并按照该误工时间计算了其相应的误工费,由被告平安保险作出了赔偿,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均系上次诉讼结束后另行形成,不属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该诊断证明确定的2个月误工费共计7000元的诉讼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脑震荡后综合症50000元,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确认该赔偿项目为脑积水后遗症造成的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8203.3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忠意人民币8203.3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忠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5元,由原告负担539.5元,由被告詹乃全负担88元,应由被告詹乃全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美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