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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2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宝朝,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农民。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朝、被上诉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某甲与程某甲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程某丙,××××年××月××日生一子程某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偶有生气吵架。王某甲曾于2013年11月6日起诉要求离婚,丰县人民法院以(2013)丰民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王某甲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程某甲离婚。王某甲与程某甲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为:2010年3月16日程某甲与丰县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合同编号分别为XFNO9900858和XFNO9900859,购买丰县在水一方第6幢2单元501号房和第6幢2单元601号房各一套,其中501号房建筑面积共87.5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911元,总金额为人民币167213元,交首付款人民币42213元,余款125000办理银行按揭贷款;601号房建筑面积67.67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911元,总金额为人民币129317元,交首付款人民币39317元,余款9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该两套房屋的总价款为296530元(167213元+129317元),共支付首付款81530元(42213元+39317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于2010年6月10日对该两套房屋向户名为程某甲的帐号放款215000元,该笔贷款系在水一方第6幢2单元501号房和第6幢2单元601号房共有贷款,截止2015年3月6日已偿还贷款本息135281.5元,尚余贷款本金130175.64元未归还。王某甲与程某甲在庭审中均认可该两套房现单价为每平方米3500元,其中501号房现价值306250元(87.5平方米×3500元)、601号房现价值236845元(67.67平方米×3500元),共计价值543095元(306250元+236845元),现均已上房,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王某甲与程某甲均认可婚后经营的窗帘店在2014年6月份被王某甲处理,王某甲认可窗帘店共处理了72000元,王某甲当时还有周转资金10000余元,共计85000元,王某甲与程某甲均认可儿子程某乙订婚王某甲支出40000元,尚余45000元。王某甲与程某甲均认可的共同债务为:因装修房子王某甲借王某乙25000元,已还20000元,现尚欠5000元;因投资窗帘店王某甲借周某20000元;程某甲因女儿结婚借刘某甲10000元,因程某甲母亲去世用于丧葬事宜,程某甲借刘某甲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王某甲与程某甲虽已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女一子,但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而导致矛盾加剧,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王某甲曾于2013年11月6日起诉要求与程某甲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王某甲再次诉至法院,程某甲亦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甲要求与程某甲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婚后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王某甲与程某甲婚后购买的位于丰县在水一方第6幢2单元501号房和第6幢2单元601号房各一套,已支付的该两套房屋的首付款81530元及已偿还的该两套房屋的贷款本息135281.5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该两套房屋的增值部分138323元{(543095-296530)×(1-130175.64÷296530)}亦为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该两套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该两套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另行提起诉讼。因该两套房屋是以程某甲的名义办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银行办理了按揭共有贷款,且在庭审中程某甲主张要这两套房子,王某甲亦同意,故该两套房应由程某甲使用,尚未偿还的按揭贷款由程某甲负责偿还,程某甲支付给王某甲两套房屋的折款为宜。王某甲在庭审中认可婚后经营的窗帘店于2014年6月份处理得款及周转资金计85000元,儿子程某乙订婚支出40000元后,尚结余4500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关于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处理。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王某甲与程某甲在庭审中均认可因装修房子王某甲借王某乙25000元,王某甲认可已归还20000元,程某甲辩称借款25000元已全部归还,但未提供证据,应认定现尚欠王某乙借款5000元;因投资窗帘店,王某甲诉称借周某30000元,程某甲认可借周某20000元,因王某甲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借款数额为20000元。程某甲借刘某甲共计20000元,王某甲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王某甲主张的其余共同债务,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且程某甲不予认可,是否存在该共同债务无法确定,故不予支持;关于程某甲称2011年6月份因装修房子借程恒学10000元尚未归还,并提供欠条一张予以证明,王某甲质证称该借款已归还且原欠条并非程某甲当庭提供的欠条,程某甲予以认可并辩称为了离婚诉讼证明所欠债务,是最近才写的欠条,原欠条已丢失。程某甲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亦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准予王某甲与程某甲离婚。二、位于丰县在水一方第6幢2单元501号房和第6幢2单元601号房各一套由程某甲使用,尚未归还的按揭贷款由程某甲偿还,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甲房地产折款177568元。三、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程某甲共同财产现金225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欠王某乙5000元、欠周某20000元、欠刘某甲20000元,由王某甲与程某甲共同偿还。五、驳回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认可房屋首付款及现价格,故应折价206459.68元【(543095元-130175.64元)÷2】,一审判决折价177568元不当。2、窗帘店折现不应再给付被上诉人22500元。因窗帘店所得款项已经全部用于开支和还账。3、被上诉人近几年在外务工收入20余万元,应将其收入一半给付上诉人。4、一审法院对共同债务仅作部分认定不当。欠周某系30000元而非一审判决的20000元,另欠王某丙的20000元、王某丁的15000元、王某戊的10000元,一审法院未作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程某甲答辩称:1、房屋认定价格过高,但我认可,就当给儿子了;2、窗帘店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一审判决的数额我认可。3、务工收入不应在本案处理。且我在上海打工一年赚50000多元都交给上诉人。4、除了一审认定的共同债务外,其他已经还清。二审中,王某甲提供证人程某乙和王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处理窗帘店的款项已经用完,尚有部分夫妻共同债务。程某甲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至2015年3月6日,尚有贷款本金130175.64元未偿还,该部分贷款需程某甲偿还,则该贷款占房屋总款项比例的升值应予以扣除,原审法院按照首付款81530元,加已付贷款本息135281.5元,再加增值138323元,后平均分割计算出折价款17756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543095元-130175.64元)÷2的方式计算出206459.68元,因未考虑剩余贷款占相应增值,计算方式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为证明出卖窗帘店的款项全部用于儿子订婚及家庭债务,提供证人程某乙和王某乙当庭证言。程某乙陈述处理窗帘店时其在上海,关于用窗帘店款项偿还债务情况系代某甲告知,2014年夏天偿还了代某甲本金30000元、王某乙本息26000元。证人王某乙陈述,王某甲系在2013年夏天偿还其本息28200元。而王某甲在一审中陈述,其用窗帘店的款项偿还代某甲23000元,秦某甲(王某乙)21000元。故证人陈述与上诉人陈述不一致,且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关于处理窗帘店的款项已用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将剩余款项45000元折价22500元给付程某甲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还欠周某30000元、王某丙20000元、王某丁15000元、王某戊10000元,仅有程某乙证言陈述听他人所述有欠款之事,无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除了认可一审判决的共同债务(包括欠周某20000元),一审陈述对其他款项不知情,故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除了一审判决外的其他共同债务尚存在。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期间还存有其他共同债务,亦不影响债权人对双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二审主张的关于被上诉人的务工收入,因其在一审中未明确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红审 判 员  石镜霞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