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75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2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田玉章,男,汉族,1944年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64年1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章、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2年8月18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恋,2003年8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李某乙,2004年2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贵院起诉离婚,于2014年10月13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从法院判决到2015年7月6日止,原、被告仍然分居,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给付对方抚养费;3、共同债务17000元(19000元已经还了2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8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抚养儿子李某乙,我可以给付抚养费,我现在每月工资有16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18日经人介绍相恋,2003年8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李某乙,原、被告于2004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1599号民事判决书、张甲户口页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被告李某甲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李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李某甲要求原告张某某抚养婚生子李某乙,原告张某某对此也无异议,故原、被告之子李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关于抚养费问题,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愿意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故被告李某甲应每月支付李某乙抚养费500元至李某乙独立生活为止。关于原、被告的债务问题,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李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李某乙生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张世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