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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坤与张新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坤,张新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陈坤,男委托代理人郭春明,系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民,男委托代理人张金亮,系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洪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云峰,系该公司职员(周口公司)。原告陈坤诉被告张新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坤委托代理人郭春明,被告张新民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皮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坤诉称:2014年9月10日10时许,张新民驾驶豫PF05**重型箱式货车沿周淮路由东向西行驶和陈坤驾驶的沿周淮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通胜电动三轮车(后座褚冰洋)相撞,造成原告陈坤、褚冰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2日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09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褚冰洋无责任。张新民驾驶豫PF05**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8749.32元。被告张新民辩称:我方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张新民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已经用去60000元)及商业险20万(已经用去10857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与原告的实际伤情不符,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其他损失同意对合理有据部分在交强险6万元以下及商业险在责任比例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方具有此次诉讼的主体资格及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证据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5688.9元。证据四、司法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证据五、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75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情况。被告张新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收条、二份,证明我方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新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鉴定费、诉讼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交强险中医疗费已经用完。证据四、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五、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证据六、原告的交通费要求过高,票据不真实;收到条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过高,应以20元每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以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应当提供医院的发票;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对被告张新民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新民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0日10时许,张新民驾驶豫PF05**重型箱式货车沿周淮路由东向西行驶和陈坤驾驶的沿周淮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通胜电动三轮车(后座褚冰洋)相撞,造成原告陈坤、褚冰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2日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09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褚冰洋无责任。原告陈坤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5688.9元,被告张新民已经向其垫付7500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坤构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再查明:张新民驾驶豫PF05**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已经用去60000元)及商业险2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褚冰洋无责任。豫PF05**重型箱式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在此次事故中还有一名伤者,故在交强险已经用去60000元。即原告陈坤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568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3.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4.护理费624元(28472元/年÷365天×8天);5.残疾赔偿金48782元(24391元/年×20年×10%),但原告实际请求31390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750元,8.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款项共计55052元。被告张新民应承担53634.4元【(15688.9元+240元+160元-10000元)×80%+10000元+624元+200元+31390元+750元+600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63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3634.4元(包括被告张新民已经垫付的7500元)。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坤53634.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未补交)元,由原告陈坤承担100元,被告张新民承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王 博审判员  朱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记员  龚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