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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凤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国梅、章宇萱与章爱珍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梅,章宇萱,章爱珍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凤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李国梅。原告:章宇萱。法定代理人:李国梅。系章宇萱之母。被告:章爱珍。原告李国梅、章宇萱因与被告章爱珍共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梅即原告章宇萱之法定代理人李国梅、被告章爱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梅、章宇萱起诉称,李国梅系章宇萱之母,章爱珍系李国梅的婆婆,章宇萱之祖母。李国梅丈夫章海明在嘉兴市富达化学纤维厂(以下简称富达厂)上班,2015年1月27日,章海明在操作叉车时因叉车侧翻,导致章海明被压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2015年1月28日,经南湖区新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与富达厂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由该厂赔偿原、被告共计89万元(不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3万元已用于丧葬费,剩余86万元由被告保存。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分割上述赔款,但未果。故诉请判令:一、依法分割章海明的死亡赔偿款86万元,由被告给付两原告57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爱珍答辩称,按照国家规定赔偿的金额应该是50多万元,该部分同意三个人分,其余是富达厂的补偿款,应该归被告所有。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李国梅、章宇萱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章海明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李国梅的户口与被告的户口是分开的。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告李国梅与章海明是夫妻关系。4.工伤认定书一份及人民调解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章海明在富达厂上班时因叉车侧翻被压死,本案所涉共有财产来源于其死亡的赔偿款。5.新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证明章海明生前户籍所在地、死亡日期及注销户口的事实。6.支票存根二份(复印件),证明死亡赔偿金合计86万元。7.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国梅与章海明只生一女章宇萱。8.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证明章海明之父已死亡的事实,本案所涉的死亡赔偿金由原、被告三人分割。9.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章宇萱的出生时间。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章爱珍提供了富达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一次性赔偿款为561238元,其他的赔偿款328762元是补偿给被告的,赔偿款561238元扣除3万元丧葬费后同意三个人分。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6月5日,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之后,原、被告在与富达厂达成调解协议时未注明其中30余万元是给被告的,且在法定的赔偿数额之外部分的赔偿款也是原告向该厂要求的。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9被告不持异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持有异议,其证据效力,在下文中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章海明(公民身份号码为××)系原告李国梅之夫、原告章宇萱之父、被告章爱珍之子。章海明生前系富达厂员工,2015年1月27日,章海明在操作叉车时因叉车侧翻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富达厂申请,2015年2月9日,嘉兴市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定(2015)2号决定书,认为章海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28日,经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李国梅、章宇萱及被告章爱珍作为甲方与乙方富达厂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89万元(其中包括由社保赔付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死者母亲和女儿的赡养及抚养费由社保按规定发放,乙方对此表示接受;该纠纷作一次性调处。此后,原、被告收到该89万元,并将其中3万元用于章海明的丧葬事宜,其余86万元,由被告章爱珍保管。因原、被告双方对86万元的分割不能达成协议,遂成讼。另查明,富达厂于2015年6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与章爱珍、李国梅、章宇萱三人达成的章海明工伤伤亡的赔偿协议总金额为89万元(不包括社保每月发放死者母亲与子女的抚养费),扣除工伤一次性赔偿的561238元,尚有328762元,该款系我公司考虑到死者母亲章爱珍年事已高,早年丧偶,无固定工作,故在工伤发放的抚恤金外给予其母亲章爱珍个人的一次性人道主义抚慰金。死者其他亲属(配偶、子女)的赔偿金按社保发放的金额为准。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于因章海明死亡而收到的赔偿款共计89万元,其中3万元已用于办理章海明的丧葬事宜,剩余86万元由章爱珍保管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该86万元如何分配。被告辩称89万元赔偿款中的一次性赔偿款56万余元系三人共有,另328762元系富达厂给其的补偿款,并提供了富达厂出具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富达厂出具的《证明》,仅有单位盖章,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且原告对该份证明持有异议。就形成的时间来看,原、被告与富达厂签订协议在前,富达厂出具《证明》在后,且在富达厂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亦未明确89万元赔偿款中的328762元系对章爱珍个人的补偿。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告仅以此《证明》来证明赔偿款中的328762元应归其个人所有,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三人作为共同共有人对于赔偿款的剩余部分86万元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即每人应得286666.67元(860000÷3)。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7万元,未超过其应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第9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共有的剩余赔偿款860000元,由原告李国梅、章宇萱分得570000元,被告章爱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570000元给付两原告。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0元,由被告章爱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勤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爱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