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许某与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687号原告许某。被告霍某甲。原告许某诉被告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6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欺骗原告,2014年10月,原告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种种原因原告撤诉,但现原、被告无合好可能,双方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婚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霍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霍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6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1月30日撤回起诉。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名霍某乙,2011年8月21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原、被告无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虽有矛盾,但有和好可能,且生育一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霍某甲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义林代审 判员 刘成岗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