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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静宁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永旺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时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静宁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王永旺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初字第207号原告静宁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正中,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博,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重武,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旺,男,农民。委托代理人胡进铭,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静宁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静宁客运公司)与被告王永旺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宁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博、王重武,被告王永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进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静宁客运公司诉称,原、被告协商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公交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以城市公交客运线路、客运管理、站场服务、资质等级、品牌信誉、门徽等作为合作条件,被告出资人民币19.80万元购置车辆款作为投入,由原告统一购车,被告自负盈亏经营城市公交客运,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如约先后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了静宁县1、2、3路公交线路的许可审批手续,统一购置公交车辆、办理入户、缴纳保险,交付被告经营使用,并配套安装了公交线路标志牌和站名、站牌等设施,建设了公交候车站厅,配置安装了公交IC卡智能刷卡设备和投币机,组织办理并发放了公交IC卡以方便民众乘车出行,组织安全教育提高服务层次,调动公交客运资源。公交客运的组织投入和建设,一度获得广大民众好评。但近年来,被告在经营甘L328**公交客运车辆过程中,反映上座率低,运营成本高,经营处于亏损状态。为此,自2013年6月起,原告免除了被告按合同应支付的全部管理费用,并投入人员提供免费服务,以维持城市公交的正常运行。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起联合其他公交经营者擅自停运,并不断上访,致使静宁县公交客运陷于瘫痪状态,严重影响了广大民众的出行乘车需求,给原告的经营管理造成了巨大困难和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以长时间罢运的方式要挟原告,属于严重违约行为,该行为表明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已造成严重城市客运公共危机事件,影响恶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公交客车合作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9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旺辩称,原告未取得客运行政许可权,其不是签订城市公交合作经营合同书的合法主体,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故该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交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以城市公交客运线路、客运管理、站场服务、资质等级、品牌信誉、门徽等资产作为投入,被告按照原告的规定出资购置车辆款作为投入,共同经营城市公交客运。被告自愿加入公交客运合作经营,盈亏自负;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交纳19.80万元,作为购车款,由原告统一购车;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定额管理费,税金按营业收入另行代征,其他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合同经营期内,原告享有公交车辆的经营管理权及合理调派使用权,被告必须经原告审查备案和在统一管理下参与经营。同时,在合同的违约责任中载明:被告不服从管理,不听从指挥,不按时到岗,不准点发车,处以相应罚款及被告具有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原告安全管理制度,行车中超速、无证驾车存在安全隐患;违反原告管理规定,擅自停运、上访、闹事、罢运,严重扰乱公交客运市场秩序,造成行业不稳定等行为,原告收回公交客运经营权,终止合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提供合作条件,以原告的名义进行公交客运运营。2015年1月,被告以亏损为由,停止运营。2015年6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公交客车合作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9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公交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书、静宁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静宁县人民政府静政纪[2011]9号文件、静宁县交通运输局文件、静宁县物价局文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静宁县发展城市公交客运实施方案、公交客车购车及公交线路设施建设收支明细材料、消费统计表、公交车体广告商位租赁合同书,被告提供的关于静宁城市公交无力继续经营的实况反映、2014年度实际收支明细表、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收据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公交客车合作经营合同,各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作条件,以原告的名义在原告的管理下由被告自负盈亏进行城市公交客运运营。在运营过程中因发生亏损,被告停止运营,并非被告违反原告管理规定,擅自停运。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原、被告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静宁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原告静宁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张新平人民陪审员  吕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孔孔 更多数据: